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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小妹与沈**、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小妹诉被告沈**、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小妹、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小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与原告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王**无故拿钝器猛击原告左眉梢上,原告顿时出现2公分长口子,造成原告左眼视力模糊不清,长期头痛,因原告流血过多,现原告身体虚弱,不能劳动做家务,因此留下后遗症,现由原告丈夫在家护理。此事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真的,原告说的打架后的第二天派出所到原告家,说根本就没事,派出所没去我家,说解决不了就走了,说得让村委会解决。村委会给双方调解,问原告双方为何打架,原告说是因为被告听声打的架,原告跑出来就打我,等原告回去的时候,不小心就摔到地上了,正好磕到石头上,把头给磕坏了。我与原告相邻而居,我居东,原告居西,2015年7月4日中午我出门去西边倒垃圾,原告和一老太太说我骂她,说我听声了,我把东西放家就又出去了,原告就让老太太给做证,人家不管。我儿子王**当天就在家里睡觉,根本没管。我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的,被告儿子王**根本就没管,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栾小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10日娘**出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沈**、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

证据二、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日为三十日。

证据三、2015年7月5日、7月6日、7月11日,唐**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合款531.96元。

证据四、2015年7月13日,遵**二医院患者费用清单2份,合款298元。

证据五、2015年7月26日,娘娘庄卫生院单据二份,合款71.26元。

证据六、下峪村孙**卫生所,换药费145元。

证据七、2015年7月13日鉴定费票据一张,开支210元。

证据八、2015年7月8日,照相费7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六张,合款85.9元。

证据十、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沈**质证认为:

被告没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栽的,地上有石头碴子,自己栽地上擦的。被告沈**儿子王**也没打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没打原告;证据二、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栽的;证据三至证据十,村委会给双方解决时,让被告方负担500元,不能比这再多了,现在被告顶多给原告一、二百的。

本院依职权向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调取栾小妹与沈**、王**2015年7月4日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24日对栾小妹的询问笔录。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8月1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2015年7月24日对沈**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5)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原告栾小妹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有异议,不属实。

关于证据三,无异议。

关于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沈**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说的不属实。

关于证据二,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有异议,是王**让被告给的钱,被告没打过原告。

关于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不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村居住,原告居西,被告居*,2015年7月4日午时,原告栾小妹与被告沈**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原告栾小妹致伤,于2015年7月5日到唐**人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医药费531.96元,2015年7月13日到遵**二医院作法医鉴定开支298元,鉴定费210元,照相开支70元,2015年7月26、27日,在娘娘庄卫生院开支72.16元,在本村卫生所换药开支145元,唐山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85.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期为三十日。双方纠纷经村干部王**调解三次均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4日原告栾小妹与被告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被告争执在一起使原告致伤,被告沈**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栾小妹虽主张其系被二被告打伤,但其所提供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王**参与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愿不予支持。原、被告相邻居住,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克制态度,协商解决,不应动手厮打,原告栾小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治伤在唐**人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531.96元,2015年7月13日到遵**二医院作法医鉴定开支298元,鉴定费210元,照相开支70元,2015年7月26、27日,在娘娘庄卫生院开支72.16元,唐山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85.90元,系其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在本村卫生所换药开支145元,虽向本院提交村医孙红梅出具的遵**西医处方予以证实,但无诊断证明及乡级以上卫生院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换药费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期为三十日,因原告系农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故应为126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小妹医疗费901.32元、误工费1266.58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85.90元,合计2533.80元的70%,计1773.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小妹负担45元,被告沈**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3969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栾小妹,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庆有。

  • 被告:沈国兰,农民。

  • 被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久方

  • 书记员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