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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德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方诉被告郝*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付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郝*付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郝*付的反诉后,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方、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贺方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村民,两家对门居住,原告居路南,被告居路北。2014年5月29日18时,原告在家北侧清理建筑垃圾时被告郝**赶到现场,要求原告将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因原告家建筑尚未完工,原告与其辩解时,被告郝**趁原告不备,用左手猛击原告的后脑部,原告当时感到天晕地转,后昏迷不醒。事后原告方报案,遵化**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郝**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陪护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郝**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因双方肢体冲突,被反诉人张**对反诉人郝**多次进行推搡和殴打,致使反诉人出现头晕、浑身抽搐、呕吐、昏迷等症状,遂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999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原告、反诉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对方所致,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二、原告、反诉原告受伤后的损失。

关于焦**,原告(反诉被告)张**主张: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因为被告总是对原告指指点点,被告殴打原告纯属故意伤人,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纯属无中生有。

被告(反诉原告)郝**主张:此次事件的诱因是因张**堆放垃圾拒不清除造成的,所以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是七十多岁的老人,没有主动攻击他人的能力和主动攻击他人的意识,事实是张**事先动手推搡拉扯,郝**迫于气愤和自我保护意识打了对方一个嘴巴,张**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双方为支持其主张均向法庭申请调取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关于堡子店镇张**被打一案的卷宗。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法庭调取该卷宗后当庭出示与本案相关的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局遵*(堡)行罚决字(2014)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村南张**家门口,郝*付与张**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郝*付用左手打了张**脸一下,致张**头面颈部等处受伤。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被告郝德付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看见原告在其家门口,被告过去让原告将其垃圾清走,否则就推原告家去。原告说“你推吧”,被告就用自己的小推车装满垃圾往原告家北门口走,还没到门口,原告和他媳妇就追了过来,他们两口子执拗被告将车推倒了,张**用手推被告脸,之后被告一生气就用左手打原告脸一下,之后原告媳妇说“你不血压低吗,别站着了,蹲那找车去医院”,之后他们就去医院了,当时被告被气的血压高了,也去医院了,当时原告没有打被告就是拦着不让倒垃圾,原告的媳妇也没跟被告执拗,也没打被告。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说的是打脸实际打的原告后脑壳。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对被告进行拉扯、推搡着,被告在笔录中没有陈述。

3.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原告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和其对象张**在其家房子后面清理石渣,这时被告的媳妇让原告将堆放在原告后房檐下散水处的土给清走,原告说等有时间再平整,这时被告气势汹汹对原告说“不中,必须马上清走,清走后还得把道垫好,不然就拆你家的后散水,把土堆到你家门口去”。原、被告呛咕几句后,被告从他家院内推出一辆手推车到原告房子后面车上装土并把车推倒原告家的东门口,想把土倒在原告的东门口处,原告拦着被告不让倒,被告急了上去用右手扇了原告的后脑海一下,原告头轰的一下,疼的蹲在地上了,后来被人送到遵**民医院了。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没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清理垃圾,原告没说当时清走。

4.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双方是同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5月29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张**家干建筑,将东西忘在张**家了。我就回去,到张**家取东西,到了张**家南门口看见张**和对门的郝德付不知道因为啥吵吵,吵吵会后郝德付就向张**过去了,到跟前扇了张**后脑勺一下,张**就倒地上了,当时张**倒在地上,也没还手,我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没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张**并没有倒在地上,这证是伪证。

5.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和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双方是一个村的,与双方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5月29日下午6点多钟,我去张**家买东西,到张**家南门口,正看见张**和他南门口对门的郝德付不知因为啥吵吵,我刚到他家门口郝德付就向张**去了,到跟前就扇了张**后脑勺一下,张**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张**的媳妇将他送到医院,他们没卖东西我就回家了。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所说是片面的,他没说打嘴巴的原因,原因是张**先推搡被告,张**更没有被被告打倒在地。

6.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和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郝*付是我东邻居,张**是郝*付的南对门,我同他们俩家没有亲属关系,那天傍晚6点多钟,我在我家门口待着,看见张**在自家房后搂石渣子,郝*付两口子让张**将其房后堆土垃圾清走,张**不清,双方发生口角,郝*付一气之下就用小推车装上垃圾说要推到张**家门口去,张**两口子拦着不让,郝*付推车拐过弯向南去了,我就回家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7.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郝*付是我对象郝**的亲大哥,张**是他家南院,我们同张**没有亲属关系,那天我在我家西边道待着,张**在他家房后搂渣子,我大哥大嫂让他们把房后的建筑垃圾清走好走车,但张**不清还说在上面还垫石渣子呢,郝*付急了说“我把垃圾推倒你家门口去”,说完从院里推了一辆小推车将张**后墙外的垃圾装上车向东推,张**两口子拦着不让,我大哥把小推车推到了张**家东门口处,张**两口子就夺郝*付的推车,郝*付就用手呼拉一下张**,呼拉到张**嘴巴了,是用左手打的,张**要还手,张**的媳妇没让,张**蹲在地上了,后来张**的家人给送医院了,后来郝*付血压上来了,一量200多,也跟着上医院了。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当时我没搂渣子,我在收拾家具。

被告没异议。

8.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和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郝**是我丈夫,那天吃完晚饭,我在门口待着,看见我们南院的张**,我同张**说“你们的散水也打上了,剩下的垃圾清走吧,我们走车不方便”,张**说“不清,我平完后在上面还铺渣子呢”,我们就呛咕了起来,这时张**的媳妇及我对象郝**也到了跟前,郝**说“你不清,我给你清,你喜欢垃圾,我给你推到你家门口去”说完郝**就找了一辆小推车把张**房后北面对着我家门口影响我家出行的垃圾装上推车,推着去了张**家门口,我怕出事也跟着去了张**家东门口,郝**想把垃圾倒在张**家门口,张**两口子不让倒,阻挠郝**,郝**急了,顺手给了张**一个嘴巴,之后张**蹲在地上,张**媳妇找车将张**送医院了。这时郝**气的直哆嗦,血压也上来了,脸特红,我怕出事,把郝**送医院了,到遵**民医院高压达到218。

经质证,原、被告均没异议。

9.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和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是我丈夫,那天下午6点多钟,我们北院郝德付两口子从我们房后铲了土用小推车推到我家大门外,要把土推到我们东大门口,我对象张**拦着郝德付的推车把手不让,郝德付就放下车用右手打了我对象后脑海一下,我对象就蹲在地下,事后我们找车将我对象送到遵**民医院去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没异议。

10.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张**及郝德付都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他们双方因张**后墙跟堆垃圾的事发生纠纷,郝德付用小推车将垃圾推倒张**东门口,张**不让,双方发生争吵,当时是下午6点多钟,有人找我打电话,我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原、被告均没异议。

11.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时他们两家打架时我没在场,那天我去我弟弟家给做饭着,事后听说警察来过,说是他们打架着,详细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原、被告均没异议。

另外,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垃圾转移到道中间,造成出行不便。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是当时我建筑时的垃圾。

关于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额为3736.85元遵**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金额总计为929.17元的门诊费收据6张;

2.金额为10元及20元的复印费收据各一张;

3.金额为210元的鉴定费收据一张;

4.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日为30天。(该证据在遵化市公安局,关于堡子店张**被打卷宗中当庭出示)。

经质证,被告郝德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郝**主张:反诉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9元、伙食费1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反诉原告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金额为934.34元的门诊费收据5张;

经质证,反诉被告不懂,不知道对不对。

2.金额为117.393元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

经质证,反诉被告称不懂,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均系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村民,两家隔道南北院居住,原告张**居南院,被告郝*付居北院。2014年5月29日晚6时许,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堆放在原、被告两家之间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清除,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使用自家小推车装上原告堆放的垃圾往原告家的东门口推运期间遭原告阻挠,当被告将车推到原告家东门口欲倒垃圾原告按着被告推车车把进行阻止时被告用左手打原告头面部,将原告致伤,后原告于当晚被送至遵**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466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农民)陪床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日三十日。原告张**受伤住院后,被告郝*付于2015年5月30日晚到遵**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999元(扣除医保后的实际开支)。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郝*及其儿媳高**轮流护理。

另查,原告张**在本村经营商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9日因被告郝**要求原告张**将原告堆放在原、被告两家之间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清除,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郝**用小推车将垃圾推到原告家东门口,欲倒垃圾遭原告张**阻止时被告郝**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有遵化市公安局遵*(堡)行罚决字(2014)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黄**、王**、陈**、李**的询问笔录及遵化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的伤情鉴定予以证实,且被告郝**认可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清除垃圾遭到拒绝后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自行将垃圾推运到原告家东门口有失妥当,因此致双方争执升级,且被告打伤原告,故被告郝**对因其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要求张**清除原告堆放在原、被告两家公共道路影响被告出行建筑垃圾时,原告应及时清除而不应以各种理由进行拒绝,在被告运垃圾时应保持冷静,其与被告争吵进而引发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张**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遵**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666.0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鉴定费21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误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遵化市公安局不具有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资质,对遵化市公安局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原告住院天数5天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在村经营商店,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每天99.7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66.02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1.1元(5天42.22元)、误工费498.8元(99.76元5天)、交通费160元。反诉原告郝**主张其在与反诉被告张**发生纠纷过程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多次进行推搡和殴打致使反诉原告出现头晕、抽搐、呕吐等症状后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反诉原告郝**未提供反诉被告张**对其撕扯、殴打的证据,且在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拦着不让反诉原告倒垃圾,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争执,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住院治疗,其不能证实所治疗的病情与前一日发生的争执具有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郝*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65.92元的60%即3514.15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郝**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诉原告张**负担120元,本诉被告郝德付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郝德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2951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张**,工人。

  • 被告(反诉原告):郝德付,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郝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凤田

  • 审判员赵亚利

  • 代理审判员杨玉明

  • 书记员王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