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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玲诉被告张**、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代理人许**、被告张**、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家的房屋同二被告的葡萄园相邻。二被告在管理葡萄园期间,把我家的葡萄碰了。为了自己经营方便,往园里送粪把我家的矮墙推到、园内杂草扔到我家葡萄架下,我们对二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不得已我只好在我家葡萄架下围上铁丝。2015年7月3日,我发现铁丝被人剪断,经我询问二被告承认是他们剪的。我就收拾铁丝,被告耿**就上前打我。同时被告张**也上前同耿**一起殴打我,我被打倒在地。被告耿**按着我,被告张**随即返回自家葡萄园取刀,将我扎伤。二被告随即离开现场。我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大腿刀刺伤、右大腿皮裂伤、右大腿皮划伤。住院1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3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4000元;5、护理费1200元;6、必要的美容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11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65.6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完全不顾及邻里乡情,为了自己经营方便多次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案发当日二被告合力将我打伤,且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也没给我垫付过医药费,亦未对我表示过任何歉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496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长期以来无故用铁丝、石块封堵道路,致使被告无法进入自己的葡萄园进行管理和经营,现在被告家的葡萄园因无法进入,导致此处葡萄园绝收,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事发当天,被告耿**为避免扩大损失,试图进入自家葡萄园耕种,但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先用铁钳子击打耿**头部,将耿**的十颗假牙(价值3000元)全部打丢。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医疗费要求医院出具正规发票,误工费应当提交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有效证据,美容费、财产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原告的过错程度,并核减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在昌**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马**住院12天;昌**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2页),证明原告马**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355.62元。

2、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秦*的误工证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在住院时由其儿子秦*护理,秦*月收入3000元。

3、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右大腿刀刺伤,右大腿皮裂伤,右大腿皮划伤。建议住院治疗,伤后休息四周。

4、交通费票据49张,主张500元。

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6、秦*3个月的工资记账凭证三张(只有秦*一人工资记录),证明秦*月收入3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到不了护理的程度,秦*也没有回来,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自昌黎**派出所调取了马**被伤害案卷宗。可证实原告马**与二被告因通路问题发生纠纷,马**与耿**相互撕打,后张**用刀将原告腿部划伤。昌黎县公安局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耿**、马**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证据2、6原告证实其护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马**与被告张**、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去往承包地通路问题发生纠纷,马**与耿**相互撕打,后张**用刀将原告腿部扎伤。原告伤情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马**伤后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355.62元。昌黎县公安局对原告马**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耿**、马**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本院现场勘察,通往被告承包地处附近即有两条通路。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355.62元、误工费28天42元=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12天42元=5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35.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处理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矛盾,与耿**相互撕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身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735.62元的70%,即5414.9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54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2112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农民。

  •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农民。

  • 被告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佟德龙

  • 代理书记员龙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