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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2015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由其委托代理人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1日13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李**争吵,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病情加重到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6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的伤系原告之子许*打架胡*过程中所致,所以被告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状中称因病情加重到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赵**在被告李**家中打麻将时,与马*发生口角,被告李**出于劝架的主观动机并实施了劝架的行为,没有对赵**实施伤害的行为,所以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赵**所受伤是否由二被告殴打造成的。

原告赵**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是由二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李**主张: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李**殴打所致,与被告李**无关。

被告李**主张:被告是劝架的,被告李**没有打原告赵**。

二、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赵**主张:在打架事件中,原告赵**没有过错,就是二被告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百分之百的过错。理由是派出所对李**进行了拘留罚款,李**没有对派出所的处罚进行行政诉讼,如果李**没有打赵**,那么李**为什么不敢进行行政诉讼,派出所也对许*进行了处罚,而原告就进行了行政诉讼,并且原告有遵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了许*没有打李**,也证明了李**殴打了赵**。

被告李**主张: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是与许*发生的打架,与赵**没有关系。

被告李**主张: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只是劝架的,李**与许*打架,被告李**将二人拉开了。赵**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

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赵**主张:在遵**民医院开支住院费3700元,有药费单据为证;鉴定费210元,有鉴定费票据;生活费450元,50元一天,住院是9天,生活费就是伙食费,是原告与原告丈夫两口人的;护理费一天100元,一共是9天,所以护理费总共是900元;在唐**五医院住院开支医药费1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在遵化**定中心开支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交通费220元,有100元的票据为证,这100元的票据是从遵化人民医院打车回到原告家的,从原告家到遵化市花费了120元,但是没有票据,这是原告住院从尤山口村到遵**民医院来回两次所开支的路费。原告去唐山住院是从遵化到唐**医院是拼车去的,来回都是原告与原告丈夫两个人,两个人拼车一次是140元,来回是280元;从遵**民医院到原告家是原告丈夫与原告两个人,花费100元,从原告家到遵**民医院花费了120元,是原告、原告儿子和没结婚的儿媳妇三个人去的。在唐**五医院住院7天,伙食费按照50元一天,花费了350元,伙食费没有证据,是我按照50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是每天100元,7天一共是700元,原告丈夫是农民,由原告丈夫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总损失为57263.93元,该费用中除去原告上述所说的费用之外,剩余的全部是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被告李**、被告李**均主张:原告在唐**五医院诊治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关于精神损失费用的数额及索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方面应该以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为准,公安机关是属于内部使用的,不能面向社会,也没有看到公安的鉴定费票据。对医院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方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有20元,另外遵**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仅是3天,关于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应该是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高,应该按照河北**渔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对唐**五医院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是20元一天,住院天数应该是6天。关于交通费方面应该提交正式票据,出院应该以班车客车的票据计算,唐**五医院拼车费用应该提交交通费票据,应以班车票据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应该造成伤残等级才能给精神抚慰金,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赵**所受伤为轻微伤。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三、遵**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的第一拳就打在赵**的嘴上,造成赵**的牙齿松动;原告头部和眼部的伤是李**造成的。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李**殴打了原告。

证据五、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李**殴打了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2份,证明开支了交通费300。

证据七、遵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

证据八、遵**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共13份,总共开支医疗费3710.91元。

证据九、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复印病历开支30元。

证据十、遵**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十一、唐**五医院的明细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票据3份,证明在唐**五医院进行诊治,共开支医疗费1843.38元。

证据十二、唐**五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赵**在打架之后患有创伤后精神障碍。

证据十三、唐**五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赵**有创伤后应急障碍,是在2014年10月份得,2014年11月份去的医院。

证据十四、小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小厂派出所曾经解决过原、被告双方打架一事。

证据十五、证人许*出庭证实:被告李**是证人的叔伯姐夫,原告是证人的母亲。原告赵**与马*、赵**、张**一起玩麻将,马*说不玩了,别人还想再玩会,原告说不玩就别坐着。后来越说越急,证人就把麻将牌给掀了,李**就指着证人说:“再掀一下”,原告就又掀了一下麻将牌,李**就打原告,证人就劝架,证人肯定向着原告。证人没打李**,李**把原告按到桌子上打,打原告的眼睛和嘴。后来李**上来也打原告,把原告按在冰箱角落,李**、李**就一起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后来证人就劝架,拿起板凳无意扔过去了,证人想向着原告,塑料板凳就砸在李**身上了。后来就报警了,双方被别人劝开了,后来证人父亲拿着斧子想把麻将机给劈了,当时有人给劝开了,原告把斧子从证人父亲手里抢下来的。劝架的人很多,证人记不清都是谁了,警察来的时候已经不打了。原告现在的精神状态不好,行为和说话跟正常人都不一样,原告的精神状态就是被李**、李**殴打造成的。

证据十六、唐**五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唐**五医院开支住院费1840.54元。

被告李**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司法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李**所致。

关于证据二,对遵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交鉴定结论书。

关于证据三,对遵**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李**所致。

关于证据四,关于对第一份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里面李**把赵**打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份处罚决定书已经被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份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马*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李**将赵**打伤的事实,该份处罚决定书也已经被遵化市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证据五,对这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在整个过程中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在合法性方面,从这个判决书中也不能看出是否为最终的生效判决。

关于证据六,这种交通费票据已经不再使用,出租车应该有机打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属于客运发票,另外交通费应该是以客运车辆,也就是班车票来计算。该票据肯定不是出租车票,合法性方面来说,出租车肯定是机打发票,在关联性方面可以说肯定不是出租车的票据。

关于证据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八,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原告方应该提供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各项检查和用药。从该组票据中看出原告赵**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原告应该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在门诊收费收据里面有一个复印费票据,门诊费的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关于证据九,对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

关于证据十一,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次住院距离原、被告发生争执已经时过7个月之久,并且是精神方面的检查,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费用明细表没有医院的印章,没有住院收费收据相佐证,对该用药明细持有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十二,关于诊断证明,诊断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12月几日的日期有涂改痕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创伤后应急障碍不能证明何时受过创伤;该出院证不能证明创伤后应急障碍,不能证明受伤时间。该两份证明显示其主治医师并非同一人,正常情况下出具诊断证明和出具出院证的医师应为同一个人。

关于证据十三,对该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患者自述其应急障碍是因原告赵**认为派出所民警办事不公,而自己从思想上想不开导致的应急障碍,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证据十四,该证明不能证明李**对赵**实施了伤害行为,只是一个报案和受理此案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十五,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在场的四个打麻将的人都知道是怎么回事,赵**是赵**的亲侄女,赵**在派出所作证。证人许*是原告的儿子,其证言效力请法院予以考虑。

关于证据十六,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遵化市**费票据是2014年4月4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对司法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李**所致。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司法鉴定书是在2015年1月7日,事情发生这么长的时间,不知道中间原告发生过什么事,司法鉴定书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一、二、三,上述证据与被告李**均没有关系,被告李**没有打原告赵**。

关于证据四,关于对第一份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里面李**把赵**打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份处罚决定书已经被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份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马*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李**将赵**打伤的事实,该份处罚决定书也已经被遵化市人民法院撤销。

关于证据五,这份判决书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同意李**的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六,这种交通费票据已经不再使用,出租车应该有机打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属于客运发票,另外交通费应该是以客运车辆,也就是班车票来计算。该票据肯定不是出租车票,合法性方面来说,出租车肯定是机打发票,在关联性方面可以说肯定不是出租车的票据。

关于证据七,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八,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原告方应该提供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各项检查和用药。从该组票据中看出原告赵**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对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原告应该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在门诊收费收据里面有一个复印费票据,门诊费的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关于证据九,对复印费票据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

关于证据十一,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次住院距离原、被告发生争执已经时过7个月之久,并且是精神方面的检查,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费用明细表没有医院的印章,没有住院收费收据相佐证,对该用药明细持有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十二,关于诊断证明,诊断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12月几日的日期有涂改痕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创伤后应急障碍不能证明何时受过创伤;该出院证不能证明创伤后应急障碍,不能证明受伤时间。该两份证明显示其主治医师并非同一人,正常情况下出具诊断证明和出具出院证的医师应为同一个人。

关于证据十三,对该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患者自述其应急障碍是因原告赵**认为派出所民警办事不公,而自己从思想上想不开导致的应急障碍,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证据十四,该证明不能证明李**对赵**实施了伤害行为,只是一个报案和受理此案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十五,原告是李**的婶丈母娘。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把李**与赵**拉开,实际上是将李**与许*拉开;从证人陈述可以看出,证人与李**发生争执时,李**是劝架的,作为劝架的李**没有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

关于证据十六,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遵化市**费票据是2014年4月4日,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原告赵**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到的斧子的事,当时原告丈夫正用斧子为别人坎山,听说打架了,就顺手拿着斧子从山上下来了,原告丈夫当着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面说:“如果不把麻将机拉走,就把麻将桌给劈了”,斧子是由赵**和许*的朋友拿走的。

被告李**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认为马*、赵**、韩**三个人在公安局做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

被告李**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认为马*、赵**、韩**和李**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称:马*、赵**、赵**、张**四人在被告哥哥李*国家玩麻将。赵**与马*呛咕起来,赵**的儿子许*就将麻将给掀了,在李**的二嫂许**劝说后,还是呛咕。李**就让他们到外面去,许*不爱听了,就和李**胡拉起来。李*国就劝架,许*拿凳子砸李**,结果砸到了李**的头上。期间,赵**和李**的妻子户金香撕打起来,赵**的嘴角流血了,户金香的嘴唇也被赵**抓破了。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李**这份笔录中陈述的不属实,赵**四颗牙齿松动是李**用拳头打的。赵**丈夫报警后赶到打架现场,因为刚从山上干活回来,手里拿着斧头,要求派出所工作人员把麻将机拿走,否则其就给劈了。赵**的头部、眼眶是被李**用拳头打的。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11日对许*的询问笔录,许*称:4月1日那天,许*的母亲赵**在李*国家打麻将时,与马*发生争执,原告说不玩了,许*就把麻将牌给掀了,李*英就指着许*说:“再掀一下”,原告就又掀了一下麻将牌,李*英就揪住原告的衣领,打在原告的嘴上。许*和李*英打起来,李*国出来后,将许*劝开。李*英又按住原告,李*国打了原告右脸三拳,许*拿起塑料板凳打李*英,没打到,就砸在李**头上。后来许*的父亲就报警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李*英、李*国、赵**、许*。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李**把李**和许*拉开之后就没有在打架,李**把户金香和赵**拉开也没有打赵**,许*说李**打赵**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许*说的不属实,许*把麻将掀起了之后上去就打李**,李**才去打的许*,李**没有打赵**。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1日对许**的询问笔录,许**称:4月1日下午,许**在外面做工,妻子赵**给许**打电话,说因为打麻将闹了点矛盾,被李**、李**给打了,许**让李**带赵**去医院检查,李**说不管,许**就报了警回到家,到家后,看见赵**满嘴是血、眼眶发青、脑门有两、三个包。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对笔录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当时赵**的脸上没有青也没有伤。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赵**当时就是嘴角上有点血,不是李**打的,不知道是谁打的,头上没有包,脸部也没有青。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3日对赵**的询问笔录,赵**称:4月1日,赵**在李**油坊打麻将时,与马*发生争吵,赵**儿子许*就把麻将掀了,李**说:“你再摔”,就这样打了起来;赵**也站起来摔了一下麻将,李**抓住赵**的衣服,把赵**按到椅子上,同时一拳头打在赵**嘴上,李**也打了赵**两拳:一拳打在左眼上,脸都青了,一拳打在右边前额上,起了个包。李**的媳妇户金香想上前帮忙,被赵**拦住,把户金香的下巴和脖子挠坏,户金香没有打赵**。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许*打被告眼眶后,被告妻子看见了就去拉李**,这时赵**上前就把被告妻子户金香脖子、下巴挠了,赵**、许*将户金香衣服也拉坏了,户金香是去拉架的。被告没有打赵**。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被告没有打赵**,被告只是将赵**与户金香拉开。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称:2014年4月1日13点左右,马*、赵**、赵**、张**在李*国家油坊打麻将,马*与赵**两人呛咕起来,赵**喊再打麻将,就将麻将扔了。李*英与许*发生争执,许*用塑料凳子砸李*英,结果砸到李**的头部,李**躺在了地上,后被李*国扶起来。当时看见赵**嘴上有血,李**因看孙子,没有看清楚是怎么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李**进去的时候,许*已经打起来了,他没看见谁先动的手,实际是许*先打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1日对马*的询问笔录,马*称:2014年4月1日中午,马*、赵**、赵**、张**在李*国家油坊打麻将,马*与赵**两人呛咕起来,赵**说些难听的话,赵**的儿子许*就把麻将掀了,李*英让许*有事说事,许*用塑料凳子砸李*英,结果砸到李**的头部,户金香左下巴被赵**挠了一条。赵**嘴上流血,是赵**站起来后倒在麻将机上碰坏的。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马*说赵**的嘴是在麻将机上碰的不属实,是李**用拳头打的。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4日对马*的询问笔录,马*称:2014年4月1日中午,马*、赵**、赵**、张**在李*国家油坊打麻将,马*与赵**两人呛咕起来,赵**与李*英呛咕,赵**往李*英身边凑,与李*英两人胡*起来。赵**的儿子许*就用塑料凳子砸李*英,结果砸到李**的头部,李**倒在地上;李*国出来劝架,大家伙一起将李*英、赵**和许*劝开。赵**嘴上流血,是赵**与李*英一起胡*时碰坏的,具体怎么胡*的,马*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马*是二被告的亲嫂子。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被告与赵**只是吵架,没有动手。赵**嘴角的血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马*不是被告的亲嫂子,是叔伯嫂子。因为被告没看见当时现场情况,被告不清楚,所以对马*说的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9日对马*的询问笔录,马*称:2014年4月1日中午,赵**与李**两人呛咕起来,后来就动手打起来,赵**的儿子许*就用塑料凳子砸李**,户金香上去拉架,被赵**挠了,赵**与户金香胡拉起来。李**从屋里出来劝架,没有参与打架。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马*上述三份笔录均不一致,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该笔录有意见,原、被告之间就是摆了手势,没有碰到对方。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1日对户金香的询问笔录,户金香称:2014年4月1日中午,马*、赵**、赵**、张**在李*国家油坊打麻将,马*与赵**两人呛咕起来,李*英进行劝解,赵**的儿子许*就将麻将掀了,与李*英两人胡拉起来,许*就用塑料凳子砸李*英,结果砸到李**的头部,有人就把李*英拉开了;户金香也想去拉李*英,赵**拦住户金香,户金香与赵**胡拉起来,户金香的左下巴被赵**挠坏,衣服也被撕坏,赵**嘴上流血,具体怎么弄的,户金香不清楚。赵**的丈夫许**到场后,拿着斧子要砍李*英。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原告丈夫许**拿斧子就是想砍麻将机,派出所拉走了,许**就不劈了。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张**称:2014年4月1日中午,张**与大嫂韩**到李*国家油坊,张**与马*、赵**、赵**一起打麻将,玩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就听见有人呛咕,赵**的儿子许*到赵**处将麻将牌推倒,因张**怀孕了怕被碰到,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许*打李**之前,赵**、张**、赵**都在麻将机旁坐着,张**没有出去,她应该看见现场情况了。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3日对赵**的询问笔录,赵**称:4月1日,赵**与赵**、马*、张**一起玩麻将,马*说玩到两点就放羊去,赵**说玩到两点啥玩头,许*说不玩了,就把麻将掀了,就不玩了。最初是赵**与马*呛咕起来,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其知道打架,但不知道谁和谁打架,当时打架现场有韩冬雪。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赵**在打架现场应该看见打架经过。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3日对韩**的询问笔录,韩**称:4月1日,赵**与赵**、马*、张**一起玩麻将,马*说玩到两点就放羊去,赵**说玩到两点啥玩头,赵**与马*就吵了起来,赵**的儿子许*就把麻将给摔了,李**不让他摔,俩人就胡拉起来,许*拿塑料凳子要砸李**,结果砸到李**的头上。当时赵**嘴角流血,户金香的下巴、脖子上有血条子,但证人没看见二人是怎么受的伤。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韩**在场,麻将机有他的股份,对原告有偏见,偏向被告,说的话都是假话。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4日对韩**的询问笔录,韩**称:4月1日,赵**与人吵起来后,赵**、李**、许*三人就往一起凑,就胡*起来,被人劝开后,许*拿塑料凳子要砸李**,结果砸到李**的头上,后三人又胡*在一起。在胡*过程中赵**嘴角流血、户金香劝架时,脖子上有抓伤,但是怎么胡*的没有看清。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韩**在场,麻将机有他的股份,对原告有偏见,偏向被告,说的话都是假话。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韩**说被告、许*、赵**起来了说的比较笼统。韩**笔录中说赵**嘴流血是与李**呼拉起来造成的,又说没有没有看清他们胡拉,相互矛盾。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4日对许**的询问笔录,许**称:4月1日,赵**与赵**、马*、张**一起在许**家的油坊玩麻将,马*说玩到两点就放羊去,赵**说玩到两点啥玩头,赵**与马*就吵了起来,许**劝说后无果,赵**的儿子许*就把麻将给掀了;李**让到外面喊去,赵**又掀了麻将,站起来与李**俩人就胡拉起来,许*拿塑料凳子要砸李**,结果砸到李**的头上。李**、赵**、许*三人往一起凑,当时赵**嘴角流血、户金香下巴、脖子上有抓痕,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许**当时在打架现场,应该看清赵**受伤是谁造成的。这份笔录中说的都是假话,但他在笔录中陈述赵**嘴流血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开始被告没有在现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许**笔录中陈述说被告与许*、赵**呼拉起来比较笼统。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7日对许**的询问笔录,许**称:4月1日,李**、赵**、许*三人打架着,李**和赵**呛咕、许*先和李**打了起来,许*先动手打的李**。户金香劝架时,被赵**拦下,俩人撕扯起来。李**在里屋睡觉,他们打起来后,李**从屋里出来,把李**拉开,没有参与打架。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笔录中完全是假话,不属实,是李**先动手打的赵**,后来李**进去又打的赵**头部,李**打的赵**的牙。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2014年4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李**称:4月1日下午,有人在李**家打麻将,当时李**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很热闹,出屋后看见许*、李*英胡拉在一起,李**就将二人拉开,许*拿塑料凳子要砸李*英,结果砸到李**的头上。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李**本人参与打赵**了。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李**、李**系同村村民,原告赵**是被告李**妻子许**的婶婶。2014年4月1日13时许,原告赵**在被告李**家的油房里面与其他人一起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有关机构对原告本身的精神状态与二被告殴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赵**之子许*、被告李**在打麻将过程中产生争执,双方均应当克制情绪,寻求妥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结果均应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依法应赔偿原告赵**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赵**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李**没有参与殴打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李**承担原告赵**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50%为宜,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主张因伤在遵**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700元,因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均属合理必要开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遵**民医院住院开支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每天50元住院3天);原告在遵**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护理,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即126.66元(每天42.22元住院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公安局开支的鉴定费21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精神疾病系被告李**殴打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出租车费用,因未提供交通费220元相应票据,且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均是客车发票,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应赔偿原告赵**因伤造成的医疗费37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应150元、护理费126.66元合计4406.66元的50%即2203.3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03.3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赵**负担185元,由被告李**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00693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许长华。

  • 被告:李**,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梅

  • 审判员解胜涛

  • 人民陪审员田艳生

  • 书记员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