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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与被告熊**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左右,在迁西县城关丰泽御景小区西门口,被告丈夫张**驾驶轿车欲进入小区,但该车无小区蓝牙卡不能进入。原告作为小区保安依规定上前拦住该车辆,被告不听劝阻,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就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日3日)、护理费263.37元(87.79元/日3日)、1586.1元(93.3元/日17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0元,合计5687.63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路*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对原告、被告、李**、栾新立四人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证2.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证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迁西县文化馆照相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照相费用;证4.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误工、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1、原告区别对待进入小区车辆,允许其他未购买蓝牙卡的车辆进入,只强行阻拦被告车辆,且态度蛮横、予以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仅为轻微伤,根本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医药费开支明显过高,对医药费中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进行护理,且原告行动方便,无需家属陪护,同时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过高,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兴城镇沙岭子村,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原告所受轻微伤,并无大碍,主张17天误工期明显过长,误工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举证期限内,被告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路*提交的证据,被告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原告治疗不属实;对证3有异议,法医鉴定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迁西县文化馆收费不合法;对证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交通票据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4中,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左右,在迁西县城关丰泽御景小区西门口处,原告路*(该小区保安)与被告熊**因被告丈夫驾驶的车辆无蓝牙卡不能进入小区而发生撕扯、互殴。迁西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迁**民医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下颌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前臂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复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言语相向,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情,被告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责任为宜。原告赵*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88.16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予以支持;实际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3天u003d12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按住院治疗3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为87.79元3天u003d263.37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为93.3元17天u003d1586.1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0元,有迁西县公安局和迁西**影服务部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87.63元。被告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路*各项损失3172.58元(5287.63元6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各项损失31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承担60元,由被告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902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路*,工人。

  • 被告:熊**,农民。

  • 委托代理人:熊珍,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代文强

  • 书记员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