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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董*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董*某对原告王*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董*、董*某到某乡某村黄*家找原告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进某县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眉方眼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疼头晕。住院59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1196.70元。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赔偿1098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及过程,被告董*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王*诉称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记载,原告住院用药天数是三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董*不认可。

被告董*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1月22日董*与董*某到黄*家催要借款时,董*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与董*撕打在一起,董*某没有与王*接触,这有董*、董*某、王*在八**出所的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将董*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反诉称:2014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董*叫上反诉人到某镇某村某家催要欠款,二人走到黄*家大门口时看见屋里有人,董*用手敲大门喊黄*,大概有一分钟时间,被反诉人从黄*屋里出来拿一把平锹把大门打开,一边骂一边举起平锹,拍在反诉人的面部,当时反诉人的鼻子就流血了,随后董*与反诉人到八道河卫生院简单的处理后就到青龙**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到八**出所报案。反诉人的伤经青龙**县医院诊断为“1、鼻背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疼头晕。”事后,反诉人就其经济损失1423.76元经八**出所调解未果,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反诉人就其经济损失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3.76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反诉原告的答辩,反诉原告与王*没有身体接触,那么董*某应提起诉讼而不是反诉。2、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与父亲到黄*家催要欠款,王*不知道叫门的是谁,不可能出来就拿铁锹,不合常理。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反诉原告与其父亲拽着反诉被告的胳膊,董*打王*的耳光,一不小心打到王*嘴里,王*将董*手咬破,王*处于被动,没有机会打反诉原告,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均申请法院调取**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反诉原告出示如下证据:①、2014年1月22日八**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2014年1月22日17时左右,王*在八道河镇八道河村黄*家里吃饭,突然听见有人在踹大门并骂人,王*就边往外走边问是谁。打开门后看到是董*和董*某。董*和董*某进院后,就骂王*。王*欠董*7000元钱,王*说欠的钱说好过年那天还钱,现在中间人没回来,这件事解决不了。说完董*就骂王*,王*也骂了董*。听到王*骂人,董*某说宁可钱不要,打王*7000元钱的。说完董*父子就上来打王*,对王*拳打脚踢,王*晕倒在地上。王*的左眼睛青肿了,看不见东西。头晕,脸部和头部受伤,王*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还手,董*父子没有受伤。②、2014年1月22日八**派出所对董*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2014年1月22日17时左右,董*某和董*到八道河镇八道河村黄*家要欠款,之前来过一次,家里没人。这次通过门缝看到家里有人。董*在外面招呼黄*,没人理会,于是董*就用手拍大门,过会,王*就出来了,他拿把铁锹到外面就骂董*,双方就吵了几句。王*就往院子里走,走了几步又回来了。董*某看见王*回来了,就拉着董*退到黄*门口外边。刚到外边,王*就用铁锹拍董*,董*某将董*拉开,王*接着又拍,董*某没有躲开,铁锹拍到了董*某眼睛上,将眼镜打掉了。这时董*就和王*夺铁锹,董*某也去夺铁锹,在这过程中,王*用拳头打在董*某的面部和左太阳穴上,董*某的鼻子就流血了,王*又踹了董*某肚子一脚。董*将铁锹夺过来后扔在地上。在夺锹过程中,王*将董*的右手拇指咬伤了,然后董*某父子就报案了。在打架过程中,董*某的左眼睛青了,鼻子流血了,额头有包、肚子疼、头晕,被打后董*某没有还手,在夺锹过程中,董*还手打王*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③、2014年1月22日八**派出所对董*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2014年1月22日17时左右,董*和董*某到八道河镇八道河村黄*家要欠款,黄*2008年欠董*10000元钱,之前来过一次,家里没人。这次通过门缝看到家里有人,董*就在外面招呼黄*,没有人理会,于是董*就用手拍大门,过会王*就出来了,他拿把铁锹,到外面就骂人,双方就理论起来。王*就拿铁锹拍董*父子,拍在董*某脸上,将他的鼻子拍流血了。董*就去抢锹,抢过来后将锹扔在地上。在抢的过程中,王*将董*的右手拇指咬伤了。董*父子就去报案了。当时董*还手打王*了,用拳头打的,没有拿东西,打的部位记不清楚了。董*某当时没有还手。④、青龙满族自治县青*(八)行罚决字(2014)第0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为: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董*某与董*到黄*家找王*要账期间,与王*发生口角,王*与董*厮打在一起,现王*在青**民医院治疗。

原告(反诉被告)王*质证意见:证据①②③系三名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与当庭陈述没有区别,不能证明谁打谁;证据④不能证明董某某没有参与打架。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1、证据①②③系本案当事人本人在八**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三份笔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对该项证明内容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王*笔录中称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共同打自己,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对此不认可,只认可被告董*在这一过程中还手打了原告(反诉被告)王*;但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笔录中认可与王*有夺铁锹这一事实,且称在夺铁锹过程中被原告(反诉被告)王*打伤。3、证据④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董*与董*某系父子关系;董*与黄*民间借贷纠纷,董*已经起诉且正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是否转移存在争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去黄*家索要债务,原告(反诉被告)王*当时在黄*家,双方因债务给付期限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受伤。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被送往青龙**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王*为右眉弓眼睑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为鼻背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

原告(反诉被告)王*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①医疗费3317.61元,有青龙**县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②误工费2208.96元,即37.44元59天u003d2208.96元;护理费2208.96元,即37.44元59天u003d2208.96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即50元59天u003d2950元;营养费295元,即即5元59天u003d295元。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对原告王*住院天数不认可,认可原告王*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均记载原告住院天数是59天(2014年1月22日到3月22日),原告称经请假一共有九天不在病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9天,且有医院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主张,鉴于原告称有九天不在病区,该九天应在59天中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50天。基于原告上述住院天数,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情况如下:误工费1872.50元,即37.45元∕天50天﹦1872.50元;护理费1872.50元,即37.45元∕天50天﹦1872.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即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250元,即5元∕天50天﹦250元。综合①②,原告经济损失为9812.61元。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①医疗费1143.86元,有青龙**县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②误工费37.45元,本院予以确认;③护理费37.45元,本院予以确认;④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⑤营养费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86元、误工费37.45元、护理费37.45元、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元。总计127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或着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而不应该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对于厮打过程中本诉原告王*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本诉被告董*和董*某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客观上其二人厮打行为与王*身体所受伤害具有因果联系,故应对本诉被告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由本诉被告董*、董*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诉原告王*自身因言语不周,行为不当,也具有过错,自己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本诉被告董*、董*某对本诉原告王*该次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董*某在此次厮打中身体所受伤害,反诉被告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厮打行为与反诉原告董*某受伤具有因果联系,故反诉被告王*应对本诉原告董*某该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董*某自身因言语不周,行为不当,也均具有过错,自己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反诉被告王*对反诉原告董*某该次损失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7.57元(9812.6160%u003d5887.57);

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4.26元(1273.7660%u003d764.2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本诉原告王*负担40元,本诉被告董*、董*某共同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董*某负担30元,反诉被告王*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1786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之起。

  • 被告董*,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母亲。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亚楠

  • 书记员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