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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高**、张*不服提起上诉,秦皇**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秦*终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李**,二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我在电力局家属院西面平房居住,二被告在我家居住的通行路旁边种西红柿、黄瓜等蔬菜,因二被告种菜的路是我必经之路,我从此路行走时多次遇到障碍,几次找被告反映无果。2013年8月12日我骑电动车回家路过被告家的菜地时,二被告家种的西红柿秧绞进我的电动车车轮上,差点把我电动车绊倒,我对被告高**说公共道路不应该种菜我们都无法进车,被告理直气壮的说就种在这,我们发生口角时二被告动手把我的胳膊、腰部、胸部打伤,打的我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秦皇**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6607.54元,鉴定我为轻微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应赔偿我治疗费6607.54元,护理费14天50元u003d7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u003d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07.54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高**、张*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事实为:我方因种菜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动手行为,而是遭到原告无端的殴打。至于原告诉称的损伤,根本不是我方造成的,而是原告在破坏我方菜地的建筑网和菜畦时所导致的。1994年4月,经电力局的原领导同意,我方和居住在电力局老家属院的其他四住户在居住的楼下一处闲弃的位置,当时堆放一些垃圾等东西,我们五户共同进行清理和修整成为可栽种花草的菜畦。菜畦的四周用砖砌成一米高的花墙,花墙上还拉上一米高的建筑网,花墙外留有人行道路。因此,我们五户栽种的花园菜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行路障碍。2013年8月12日下午五点半,我们在菜畦里整理西红柿秧,将两棵西红柿秧放在路边连紧靠砖墙处,也没有绕进原告的电动车轮上。可是原告无端挑事,不仅破口大骂骂的非常难听,而且还捡起秧棵砸我们,最初我们没有搭茬,一直由原告不绝口的骂,后来由我方仅回了一句谁养汉谁知道。原告就气冲冲的拽建筑网,还抄起花墙上放着的竹竿打我方高**。打在高**的头部、肩部和胳膊上,造成多处损伤。当时在场的才**劝说原告,还将其手中的竹竿要过来扔了。随后原告又闯入菜园里,蹲着爬着把种的菜全薅了。这时,才**就劝说我们“你们惹不起她啊!她爱干啥干啥吧,你俩回家吧”。我们无奈回家。后110干警来到现场,我们又到楼下一看,原告把我们的菜畦破坏的一片狼藉,两畦黄瓜秧架都拔了,还将竹竿扔到河沟里。在原告破坏过程中,在场的王**还劝说原告,原告根本不听。我们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动手行为,更谈不上造成原告所谓损伤,原告所诉事实理由是歪曲编造的。实际上,原告的所谓损伤是她自己在破坏我方菜地的建筑网和菜畦时所导致的与我们没有任何责任关系。为此,对原告赔偿诉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反诉被告无故闹事殴打我方高**,造成身体多处损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高**的损伤在县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医药费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合计7898.32元。反诉被告还给我方造成菜畦损失400元。对反诉被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我方依法提出反诉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方医药费、误工费、菜畦损失等共计829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辩称,首先在二反诉原告侵街占道并打人,我在保护自己的情况下,双方肢体相互接触不可避免,这是二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的,二反诉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次,高**的住院时间过长,导致的护理费、医药费过大应由其自己承担。再次,二反诉原告田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的承担。最后,由于二反诉原告无用药明细,等二反诉原告提供准确的用药明细后确定经济损失。对方要求我赔偿西红柿秧的经济损失400元,我不承担,因为我没有拔他们的西红柿。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道路应为3米宽,被告等几家种菜,对原告通行造成障碍。

2、照片6张。证明道路情况。

3、原告张**在秦市二院的门诊医疗票据共16张,金额共计1738.39元。

4、原告张**在秦市二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4869.15元。住院16天。

5、原告张**在秦市二院的的诊断证明1张(内容为,腰胸部外伤,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冠心病,肾囊肿)。

6、原告张**在秦市二院的病历1份及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本。

7、交通费票据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道路不畅的照片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证据5中腰胸部外伤是自己造成,其余病与被告无关。证据6用药有不合理的地方。证据7数额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2张(4818.32元)、照片打印工本费1张(80元)。

2、交通费票据200元。

3、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复印件)。

4、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原告(反诉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治的是什么病,用的什么药,且花费过高。证据2费用过高,对其中的照片打印工本费80元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为复印件不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高**、张*、张**的询问笔录、才**的说明及菜地照片。

1、昌黎**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我看到楼南有人看热闹,我也过去看了看,发现是张**在高**家的南侧园子倒着,边骂边拔地里的菜秧,我劝她出来,她说他们俩打我了,我都给他们拔了。我劝了几句对方也不听,我就走了,我没看到她们动手。

2、昌黎**出所对高**所作的询问笔录:我和丈夫在自己家菜园收拾菜,把没用的两棵西红柿秧扔到了路上,张**从这里路过,让我把西红柿秧拿走,我当时手里还有活,我就让她等会,张**等不及了自己动手把那两棵西红柿秧扔回我家地去了,我丈夫说别扔了,他去拿。张**就骂我丈夫,我不爱听就说她,然后我就去捡路上的西红柿秧,这时张**就去拽我家的安全网,拽不动就抽出一根竹杆打我,打到我头上滑下来打伤了左大臂,后来她进我家园子,拔掉两根黄瓜秧,我们说话劝她,阻止不让她拔,接着她就倒在秧地里。别人劝我们,叫我们躲开,我和丈夫就走了,我们根本没打她,派出所来后发现园子里的菜被拔了不少,竹杆也被扔河沟了,应该是张**拔的。

3、昌黎**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我下班后和老伴高**在自家园子干活,把西红柿秧扔到小路上,一个70多岁的女的骑电动车路过,叫我们把秧子挪开,我老伴回话让她自已从秧子上骑车压过去,这个女的听了就大骂我们。我们没骂她,过会这名女子就用竹杆打我老伴头部,我老伴一闪就打到了左肩处,也碰到头了,我就过去把竹杆抢过来扔了,这个女的就进我家菜园子拔秧,一会就自己倒在地上,我和老伴就回家了。我们没动手打架。

4、昌黎**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我骑电动车回家,发现路上有一堆菜叶、秧子之类的东西挡住路了,我看到是两口子从菜园子里向道中间扔出来的,我叫他们收拾一下,别挡路人行车,他们两口子不搭理我,继续扔东西,我下车就拿起秧子扔回他们园子,他们看到我这样,就跑过来打我。那个男的用小棍子隔着菜园的篱笆打我腰、胸部,那个女的用拳头打我,用手撕扯我,我用手挡着,没还手。我胸部、腰部、都疼,手也肿了。

5、才菊玲的说明。证实其知道此事,但未在现场看到双方动手。拒绝民警制作笔录。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王**的笔录能证实原告在地上躺着,高**笔录的不具有真实性,但能证明将西红柿秧扔在道路上,张*的部分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才**、张**的无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王**的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边躺边拔秧子,不听劝。对高**、张*的笔录较真实的反映双方发生纠纷。才**和双方都熟悉,不愿作笔录。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的手肿了,腰、胸疼都是拔菜秧造成的。对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张**(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反映通行道路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6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后受伤,原告就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部分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扣除,本院酌定采纳50%。原告(反诉被告)证据7、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本院结合双方就医人数、次数,均酌定为1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相打印工本费80元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医药费,因部分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予扣除,本院酌定采纳50%。证据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高**病历复印件与昌**民医院档案室高**的病历一致。

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同地居民。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其自家菜地干活时将西红柿秧等拔掉后扔到道路中,原告(反诉被告)张**骑电动车回家,因妨碍其通行,遂与二被告(反诉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张**、高**轻微伤。张**伤后在秦**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607.54元。被告在昌**民医院住院2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818.32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被告(反诉原告)高**提交的有效证据,双方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

张**所受损失: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14天50元u003d700元、医疗费6607.54元50%=330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804元。

高**所受损失:医疗费4818.32元50%=2409元、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护理费27天50元u003d1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2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张**、高**身体均有轻微损伤并造成各自对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按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张*应当预见将蔬菜秧扔在道路上会给他人通行带来不便,对蔬菜秧未做妥善处理,对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冲突引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0%)。原告(反诉被告)在处理纠纷中语言、行为不当,对冲突引起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0%)。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4804元的60%,即288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经济损失5209元的40%,即20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经济损失2882元。

二、原告张**(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84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高**、张*(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张**(反诉被告)经济损失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用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578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芬,市民。

  •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51岁,市民。

  • 被告(反诉原告)高艳华,市民。

  • 被告(反诉原告)张悦,市民。

  •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小军(系高艳华次子),男,35岁,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糖厂家属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瑞民

  • 审判员赵继明

  • 代理审判员赵瑞利

  • 书记员李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