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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二被告跟随范某某、范某某闯到原告娘家院子里,在月台前范某某在院子里大叫,说让原告弟弟郭**出来,理由是郭**骂范某某了。原告母亲出来后与范某某争吵几句后,被告王某某过来就怼原告母亲头部,随后郭**也过来拽原告母亲头发,范某某抱住原告母亲不让原告母亲还手,原告见状跑到院外报警,同时将大门上锁。原告在外面门缝里看见王某某、郭**正在毒打原告母亲,范某某拉偏架,从邻衔的院墙爬过去拉原告母亲。王某某开始骂原告,原告也回骂了王某某,王某某过来伸手抓原告,撕扯在一起,这时郭**也过来打原告,将原告头发拽下一绺。原告被王某某和郭**按倒在地上。原告母亲对范某某谎称原告已经怀孕,打坏了要范某某承担责任,这时范某某才说:“都别打了”,众人才住手。打架过程王某某郭**全程参与,范某某唆使二人直接动手,并且一直拉偏架,范某某开始挑衅,然后直接和原告撕扯抢衣服。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住进青龙中医院,将原告母亲门牙打得二度松动,原告母亲考虑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没有住院。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身体健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718.12元,具体包括医药费3951.12元、误工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打过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去将大门关上后,被告王某某的姥姥董某某过来,原告打董某某,王某某就跳墙出去搀扶董某某,在出去的过程中原告母亲将被告王某某衣服扯坏,身上也被抓伤。

被告郭*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家庭内部矛盾,被告郭*甲没有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父亲将郭*甲父亲郭*某的两棵养老树卖了,又在原地栽上小树,郭*某将小树拔了,后来原告弟弟报警,认为是郭*甲的二**某某将树拔了,并大骂。范某某和范某某的儿子就到原告的娘家找他们理论,郭*甲的二姐给被告郭*甲打电话让她去拦着范某某。被告郭*甲刚进院子,原告就出去将大门关上了,后来被告郭*甲母亲董某某过来了,原告就将董某某打了。被告王某某跳墙出去搀扶董某某,被原告母亲将衣服扯坏,身上抓伤。原告在这过程中报了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8日双**派出所对原告郭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2)2014年4月4日双**派出所对原告母亲高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2014年4月2日13032120140402261368号报警单复印件一份;

(4)2014年4月2日原告母亲高某某的诊断书一份;

(5)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7)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份;

(8)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书面证明一份;

(9)原告的用药治疗明细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中两人的陈述均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二被告没打过原告母亲。对证据(5)至证据(9)不认可,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这些跟二被告没关系。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日青龙**第二医院给被告郭**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二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甲与原告发生过撕扯。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双**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7日双**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2)2014年5月27日双**派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2014年5月26日双**派出所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2014年5月26日双**派出所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四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打架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当天就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是上述四份笔录是2014年5月26日和27日所做,间隔了一个多月。被告郭**与王某某的笔录,范某某与范某某的笔录内容出奇的一致,可见有串通的嫌疑。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在打架当天,二被告及范某某、范某某在派出所就做过一次笔录。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2)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双**派出所调取的四份证据,系双**派出所对原告郭某某,原告母亲高某某,被告王某某、郭**,案外人范某某、范某某等6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尽管各方都各执一词,对二被告是否打了原告的事实存在争议,但二被告和范某某、范某某在笔录中均承认原告及原告母亲高某某曾撕扯过被告王某某,被告郭**和范某某、范某某曾拉架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的报警单和郭某某、高某某、郭**三人的诊断书,可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母女在2014年4月2日发生过纠纷,且有过身体撕扯,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系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和医疗费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状况和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原告丈夫王**工资及请假情况的证明,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郭**系原告的姑姑,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的表弟。案外人范某某系原告郭*某的姑父、系被告郭**的姐夫,案外人范某某系原告郭*某的表弟、系被告郭**的外甥。2014年4月2日下午,范某某、范某某父子怀疑原告弟弟郭**骂了范某某,便到原告娘家去找郭**理论此事。被告郭**、王某某称怕范某某、范某某和郭**打架,便尾随范某某、范某某到了原告娘家,想把范某某父子叫回去。被告郭**、王某某和原告母亲高某某发生了争执和撕扯,原告将自家大门锁上,并打了报警电话后,从院墙跳进院子和二被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原告因此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51.12元、误工费207元(34.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元(5元/天6天)、护理费222元(37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810.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的厮打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二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原告没有正确处理,而是将自家大门锁上后,又跳进院子与二被告厮打在一起,其行为本身也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按1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7元/天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郭**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郭**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2070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 被告王某某,学生。

  •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王某某母亲),农民。

  • 被告郭**,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常松

  • 书记员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