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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与庞**、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庞**因与被上诉人暴文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许,在磁县林坦镇东王女村原告暴**家中,原告暴**与本村村民庞**因使用自来水问题发生争执,庞**儿子即本案二被告庞**、庞**听闻后先后赶到暴**门前,暴**及其女儿王**急忙跑回家中,并试图关上大门,庞**紧随其后,在大门前相互推门,二被告用石块、砖头等将原告家铁门损坏,部分铁门油漆脱落。原告暴**受伤后被送往磁**院医治,经磁**院诊断为原告颌面部撕脱伤、外伤性头痛并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54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向磁县公安机关报案,磁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庞**、庞**实施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所受伤情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磁)公(物)鉴(伤鉴)字(2014)375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暴**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2015)伤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7日。原审法院依原告暴**的调取证据申请,到磁**派出所调取了暴**、王**、张**、王**、庞**、庞**、庞**、陈*、杨**、申**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暴**、王**、张**、王**陈述称,暴**的伤是二被告所致。庞**陈述称,暴**的伤是其女儿王**关门时所伤。庞**陈述称,王**关门碰到原告脸部,其儿子庞**也去推门。庞**陈述称,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如何导致的,可能是关门的时候碰到的。在暴**关门时,其紧跟暴**及家人王**后到门前,相互推搡,也曾将门推开。陈*陈述称,自己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申**陈述称,原告被关门碰伤,但不清楚是谁关门所致。二被告的婶子杨**陈述称,原告脸上的伤是王**关门时碰到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磁公(林)行罚字(2014)第0632号、第0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磁**院病人住院病案、诊断书、收费票据、现场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磁)公(物)鉴(伤鉴)字(2014)375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二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称伤情系二被告用砖头砸伤的。被告称不是被告砸伤的,是原告女儿王**关门时,把原告碰伤的。原、被告双方均举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二被告将原告暴**打伤,并将原告的铁门损坏的事实。被告称此决定书是因为被告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原审认为,此决定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因自来水问题争执并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系事实,二者有无因果关系呢?原审认为,二被告正值年轻气盛之时,在原告门前推搡原告家街门并向其家中投掷石头、砖块等物品,使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女儿王**关门所致,也是原告为了躲避二被告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受伤。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暴**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致伤的,以其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请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54元;误工费为37元30天u003d1110元;护理费为7天37元u003d259元;营养费为7天50元u003d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u003d250元;鉴定费为2400元+230元u003d26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庞**、庞**赔偿原告暴**各项费用共计71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庞**、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假设、推断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天,一审判决却按37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无正规票据。交通费400元明显高出正常的合理范畴,被上诉人共住院5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暴**因自来水问题与庞**、庞**发生打架致其人身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庞**和庞**用砖头向原告家砸,将原告的脸砸伤”,但庞**、庞**予以否认。对此,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暴**受到伤害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磁县公安局林坦派出所对参与打架和在场邻居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庞**、庞**用砖头将暴**的脸砸伤的事实。故暴**述称庞**、庞**用砖头将其脸砸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作为同村居民,理应和平相处,发生纠纷即采用打架手段,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暴**受到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的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庞**、庞**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暴**损失数额,医疗费2150.41元;鉴定费、法医检验、照相费共计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u003d250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暴**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暴**的误工费为37元30天u003d1110元;护理费为37元7天u003d259元;营养费为50元7天u003d35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和时间,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一审酌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49.41元,庞**、庞**应承担3424.71元(6849.41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庞树同、庞**连带赔偿暴文珍各项损失共计342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暴文珍承担25元,庞**、庞**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暴文珍承担25元,庞**、庞**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46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树同。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树兵。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

  •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子勇

  • 代理审判员陈志明

  • 代理审判员马静

  • 书记员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