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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青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居所让原告离开,不让原告在此居住。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原告与已故的丈夫赵**的共同财产,有权居住。被告强行将原告撵出,并把原告推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90.05元。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

3、住院病历;

4、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

5、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石何*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涉县索堡镇索堡村原告家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外伤性头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90.05元。2014年12月4日,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5.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原告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个体户,参照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89.16元5天=445.8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5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35.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外伤性头痛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45.8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5.85元。被告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5.85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701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石**,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斌斌

  • 审判员王有田

  • 人民陪审员杨书亮

  • 书记员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