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在涉县涉城镇南关桥头处,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于当日原告被送往涉**院治疗,之后在邯**三医院检查。经邯郸**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被行政处罚。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7.67元(庭审时变更为57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80.52元、护理费548.8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394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在涉县涉城镇南关桥头处,原告张**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王**将原告张**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张**左眼眶内壁骨折。当日,原告张**到涉**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眶内壁骨折;2、左眼钝挫伤;3、面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张**在住院期间又到邯**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43.67元。原告张**的伤情经邯郸**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张**还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涉县**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

因被告王**没有赔偿原告张**的相关损失,2015年5月7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945.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张**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王**致伤原告张**,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有相互殴打行为,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743.67元、误工费548.86元(42.22元/天13天)、护理费548.86元(42.2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合计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863.3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230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00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张**负担311元,被告王**负担375元,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00907号
  •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高

  • 审判员杨彦波

  • 人民陪审员刘保军

  • 书记员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