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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其经营的太阳能门市工作时,被告无故找到原告并辱骂,后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使原告住院。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五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0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25.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3、涉*(辽)行罚决(2014)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人为师玉梅)。

5、结婚证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6、久*锅炉产品价格表及客户回访登记表复印件。

7、常**为靳**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妻子二人发生矛盾生气,而原告听到后,无故跑出来拿着两把刀就向被告砍去,被告躲闪后,随手拿起一块砖头,砸了原告一下。虽然原告构成轻微伤,但是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所引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数额不实,部分费用过高,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部分事实并未查明,应以本庭查明的事实来证明,只是对于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对被告致伤原告的起因并未查明;对证4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5有异议,全部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原件;对证6有异议,久昊锅炉产品价格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所提供的客户购机回访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对当庭提交的证明,因其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被告与其妻子生气后,双方赌气前去离婚。行至原告门口时,被告见到原告妻子,大声说到,我就是离了婚,也不让你家好过。原告听到后手持两把刀出来追逐被告,被告随手捡起砖块砸向原告头部。后原告住涉**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头皮裂伤,2、枕部头皮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25.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师玉梅护理。2014年9月23日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五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妻子从2013年起在本村开一门市,经营、安装太阳能及锅炉。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025.02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15时,原告与被告在原告门口发生纠纷,原告持刀追逐被告时,被被告用砖块砸伤头部,使原告受伤住院,有涉公(辽)行罚决字(2014)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听到被告与其妻子争执后,本应了解情况,妥善处理矛盾。但其不问原因,便持刀追逐被告,导致双方争执,争执中致其受伤,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使原告住院,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3425.02元,涉**院收费票据为2425.02元,本院确认2425.0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经营、安装太阳能、锅炉的证据。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6.8元(6天7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天数6天50元/天u003d300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天77.8元u003d466.8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758.6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55.17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靳**承担100元,被告张**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84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靳**,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有田

  • 审判员李平芳

  • 人民陪审员温长水

  • 书记员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