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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在涉县一中操场上,原告陈**与被告李**因上体育课打球发生争执,被告陈**将原告李**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涉**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牙齿(1颗)全脱位;口唇及牙龈裂伤。2014年1月16日,经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陈**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800元(在李**住院期间,陈**父母已垫付其2700元医药费);二、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此调解书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后,陈**父亲陈**已将1800元给付原告李**,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同日,原告李**父亲李**与被告陈**父亲陈**还签订过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元月16号经派出所调解:住院致16号出院一段时间,由派出所调解签协议后互无争议。2月30号鉴定如需换牙,所需费用由陈**一方全额付出,经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的义齿安装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的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和被告陈**因上体育课打球发生争执,被告陈**将原告李**打伤,有涉县公安局城**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事件虽已经城**出所调解结案,被告陈**已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类费用4500元。但同日,原告李**父亲和被告陈**父亲陈**还签订过协议书一份,约定住院致16号出院一段时间,由派出所调解签协议后互无争议。2月30日鉴定如需换牙,所需费用由陈**一方付出。现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在先,派出所调解协议在后,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且生效,其不应赔偿原告义齿安装费用。因两份协议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承认协议书系其所签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先后,又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义齿安装费用等,因双方家长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过鉴定如需换牙,所需费用由陈**一方付出。现有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损失系被告陈**造成,且被告陈**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损失(义齿安装费用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1.5元,共计8751.5元),应由被告陈**予以赔偿,被告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义齿安装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51.5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分别签了两份协议,学校签的协议在先,派出所签的协议在后,所以双方在学校签的协议已没有效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陈**因上体育课打球发生争执,上诉人陈**将被上诉人李**打伤,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对此事实,一、二审法院都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当天针对此次事件共签定了两份协议,一份是经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陈**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800元(在李**住院期间,陈**父母已垫付其2700元医药费);二、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此调解书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另一份是在学校签定的协议:“2014年元月16号经派出所调解:住院致16号出院一段时间,由派出所调解签协议后互无争议。2月30号鉴定如需换牙,所需费用由陈**一方全额付出,经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分析,在派出所签的协议没有提起曾在学校签过协议,也没有提出任何关于换牙的说明。而在学校所签协议中明确写明:住院致16号出院一段时间,由派出所调解签协议后互无争议。另单独对换牙一事作出补充性说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份学校老师的调查笔录,但该两份笔录也不能明确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签的协议就是在学校所签协议之后。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李**被陈**打伤,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李**义齿安装费用8000元、鉴定费600元这个事实,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派出所签的协议是在学校所签协议之后,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56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利,学生。

  • 委托代理人陈学书,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牛安芳,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学生。

  • 委托代理人申军良,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德树

  • 代理审判员江志刚

  • 代理审判员白燕

  • 书记员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