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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赫**、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在望都县马家村新民居工地,被告温*、邸*冰、张*、赫**为脚手架发生打斗,原告张*上前劝阻时眼部被伤。被告温*对该事实无异议,称其因被钢丝绳勒住也受到了伤害,并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郭**,但未提供与被告郭**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邸*冰、赫**均称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张*否认造成原告伤害。被告郭**否认其与原告及被告温*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马**称不认识被告邸*冰、张*、赫**,否认与其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邸*冰、张*、赫**均未提供其三人受雇于马**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申请本院从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调取的望**出所对张*、胡*、张**、温*、邸*冰、张*、赫**的询问笔录、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温*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卷宗中赵**、赵**的书面证明、照片、被告邸*冰和张*的证人沈*、管*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河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出院,当日转至邢**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再次到邢**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保定**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67.9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医医院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88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920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52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此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31日),为28101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081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原告之子张**1999年12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4204元。被告温*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再除以2,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邸*冰、张*、赫**均主张,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伤及眼部,能下地活动无需其他人员护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马**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定**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保**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劝阻他人打斗过程中受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作为参与打斗人员之一,承认其与被告邸*冰、张*、赫**打斗的事实。被告赫**并未提供其未参与打斗的证据,故对其所持未参与打斗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出具的证明、望**出所对邸*冰、张*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邸*冰、张*均参与了打斗,对被告邸*冰、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温*主张受雇于被告郭**,被告邸*冰、张*、赫**受雇于被告马**的观点,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郭**、马**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要求被告郭**、马**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劝阻被告温*、邸*冰、张*、赫**打斗过程中眼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因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邸*冰、张*、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34767.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邢**医院治疗,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30天应为11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3元。被告邸*冰、张*、赫**虽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808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损害导致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3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张**199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2012年受到伤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个扶养人计算5年为6705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5元、误工费12003元、伤残赔偿金875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共计167074元。被告温*、邸*冰、张*、赫**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邸*冰、张*、赫**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70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张*负担584元(已交纳),被告温*、邸雁冰、张*、赫**共同负担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打架错误。望**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它的基础是对温*、胡*、张**及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温*作为与张*打架的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谎称上诉人也参与了打架,没有任何证据。2、胡*与温*系同村工友,且其证言称“两个男的撕扯温*,一个对温*拳打脚踢”,又说“怎么打没看见,天也黑了”,显然前后矛盾,即便如此胡*也没说上诉人参与了打架。3、张**、邸雁冰、张*、赵**、赵**的证言均未提到上诉人参与了打架。4、张*2012年10月16日在望**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我回过头一看有两个小伙子和温*抓闹在一块了,当时他们的站位是温*在中间,两个小伙子在两边,一边一个,他们三人来回撕扯呢,他们手里有一条绳子样子的东西,也不知道是谁攥着来,拽来拽去的,我就去拉架,我刚到他们跟前感觉眼睛有被扎的感觉”,这足以证明当时争执的是三个人,明显没有上诉人。5、证人沈*、管*也明确证实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6、因为被上诉人张*的伤构成轻伤,需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曾一度中止,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因就是无法查明谁是致害人,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打架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赫**并未提供其未参与打架的证据,故对其所持未参与打斗的观点不予采信”。该观点违反了《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张*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残,明显与事实相悖。上诉人认为是被他人碰伤,本案的案由也为健康权纠纷,故其伤残评定应依据《最高院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进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认定了张*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公安卷中的笔录,得出的结论是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笔录后总体得出的,对于上诉人参与打架的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认定上诉人参与打斗,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上诉人参与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责任;3、伤残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张*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法定部门做出的,依据是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程序、依据合法,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邸雁冰的笔录证明其小舅赫**和温*争吵,其一直劝架。邸雁冰、张*、赫**都是亲属关系,在争议发生过程中,首先是张*动手,邸雁冰、张*、赫**共同对温*进行撕扯,在这种情况下,张*上前劝架导致受伤。四人均有身体上的接触,不能排除赫**没有参与其中。派出所和胡*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打斗。根据赵**、赵**的证言,温*在争斗中明显处于下风,故张*、邸雁冰、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对工地上的脚手架归属发生争议,应予雇主有关,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邸*冰、张*、郭**、马**未答辩。

二审查明,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在马家村工地发生一起打架案件,经调查询问,当事人温*、张*、邸雁冰、赫**打斗过程中,张**系上前劝阻时被伤眼部,未参与打斗”;2、望**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记载:“胡*陈述:有两个男的正撕扯温*呢,然后有一个对温*拳打脚踢,……一会儿从北边又过来一个男的,过来也打温*…。问:对方那三个男的什么特征?答:一个三十来岁的中等个,两个二十多岁,偏点瘦。两个本地口音,一个东北口音的”;3、邸雁冰在望**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骑摩托车就走了,(当时他带着我呢),当时我们走到最南边那排时,看见那个小伙子和我小舅(赫**)在那儿正争吵呢,……赫**一直劝架来”;4、赫**在望**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还被打了两下后背,不知道谁打的我”;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免责抗辩和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的《证明》及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赫**与其他当事人一起参与了打斗,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张*的人身损害后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判定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其参与打架错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当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的伤残等级,是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赫**虽对其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赫**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保民二终字第1129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云峰,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又名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彬,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邸*冰,农民。

  • 原审被告张杰,农民。

  • 原审被告郭**,农民。

  • 原审被告马**,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静

  • 代理审判员张亚男

  • 代理审判员安晨曦

  •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