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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因处理公路废料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到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以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13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50.4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证明该案已经过涞水县公安局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视为对该处罚的认可。

2、原告在涞**医院住院的发票10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350.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未收到,只是送达人拒绝签字,这是派出所伪造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230元无鉴定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被原告颈部扼伤及被扼伤的情况。

2、证人吴*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向修公路的找的废料,属于被告所有,是原告抢被告的财产。

3、证人张**、张**、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正当防卫。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材料系打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正当防卫不能由当事人个人定性,张**、张**的证言有违真实性,陈*不是案发现场的见证人,其只是听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张**张**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正当防卫的证明目的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陈*的证言因其未在现场均系后来听说,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矛盾,致使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争吵打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打斗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赔偿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235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0元(按每天22元25天计算)、护理费88元(按每天22元4天计算)的60%,即1853.04元(四项合计3088.4元60%)。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4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的丈夫从养路工区施工队要了些施工废料准备垫一下自家门口,被上诉人也不和上诉人打招呼就抢上诉人家门口的施工废料,上诉人说自己还不够呢不让被上诉人弄,被上诉人便开口大骂上诉人。两家吵了几句,被上诉人及她儿子、姑爷、侄子一家四口上来打上诉人,将上诉人夫妻打伤,现在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反倒把上诉人告上法庭。一审中,原告提交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派出所也没有对我进行处罚,这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被上诉人,即使双方在抓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外伤,也是正当防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家一直欺负上诉人一家,上诉人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邓**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和打斗,造成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伤害结果。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没有收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保民二终字第578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克伟

  • 审判员宋庆田

  • 审判员王新生

  • 书记员王时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