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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因被告欠我10000元钱,我到被告住所处要债,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我致使我头部受伤。我受伤后在满**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1712.76元。2015年3月16日,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712.7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1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2月18日上午,因债务纠纷,原告到被告家中要帐,双方发生打斗,致使被告左手受伤,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原告住院2天,花医疗费1712.76元。2013年9月27日,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主张医疗费1712.76元,提供数额为1712.76元的医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故认定医疗费1712.76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称是教师,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米*护理,未提供相关依据,米*系农民,按河北省2015年农业职工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天)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本案原告的伤情属一般伤害,无需特别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84张。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712.76元、护理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96.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公安卷宗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妥善处理矛盾,致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酌定自担30%为宜。被告致伤原告,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6.76元70%≈146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损失1468元。

二、驳回原告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米*负担41元,被告卢**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满民初字第1106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 被告卢**,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诚

  • 审判员刘大群

  • 人民陪审员范远征

  •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