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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我和妻子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满城县新天地藏奥堂足浴店泡脚。开始感到很烫,被告说正常。泡完脚后发现多处水泡。被告说养养就好,我就回家休养。第二天发现双脚伤情严重,就到保**五医院就诊,为重度烫伤。在该院住院21天后转院至保**医医院,住院18天。被告只同意赔偿一两千元。因我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我双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现仍未痊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148.14元,其中医疗费22968.14元、误工费85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青辩称,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全因原告主、客观过错造成,原告自担损失。我已明示糖尿病人禁止泡脚,据自己感觉调试水温。原告明知自己患糖尿病,且自己调试水温不当。脚起泡后不听劝告,撕破泡皮引发感染,还不听劝告去医院就诊。原告年事已高,无误工费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夫妇到被告经营(无证经营、无资质)的满城县新天地藏奥堂足浴店泡脚。因被告试营业,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将药物及水放入木盆,原告将脚泡入木盆,并在上加毛巾捂严,水温自己调试。原告开始觉得水比较烫,被告称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药效。40分钟左右,原告的双脚起了很多水泡,经询问,被告说没关系,寒气已出,回家养养就好。原告撕掉泡皮便回到家中。第二天原告发现伤情严重,便到满**医院就诊,因烫伤严重,建议到保定治疗,原告于当日到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住院至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热蒸汽烫伤2%Ⅱ-Ⅲ双足2、糖尿病3、脑血栓后遗症。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创面部分愈合,共支付医疗费13757.7元。2014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原告在保**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中医诊断为消喝病等,西医诊断为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足5级并周围神经病变、脑血栓后遗症等。原告自动出院,支付医疗费7020.44元。原告称出院后在满城县河南庄村刘**诊断治疗,支付药费2190元。因诊所无公章,遂到满城县新药特药药店开具药费凭证一张,载明赵**药费219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医疗费22968.14元,其中保定市第五医院13757.7元、保**医院7020.44元、诊所2190元并提供四张票据。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有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治疗糖尿病等其它疾病的花费应予扣除,但具体数额不明。原告称烫伤致糖尿病加重,有因果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误工费8599.74元,称在满城**制品厂上班,是门卫。并提供纸厂证明、营业执照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2000元。2014年4月7月脚烫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均不认可,称原告是70多岁的老人,不存在误工。原告称现年69周岁,能胜任门卫的工作,自己是农民需挣钱维持生活。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至5月17日出院后再计3个月。误工时间的确定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称误工时间从出院后再计3个月无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5月17日,共41天。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月资2000元,每日平均66.67元。误工费认定为2733.47元。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2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赵*护理。赵*在满城县跃兴造纸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8月20日为照顾原告未上班,单位未付工资。并提供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为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39天再加两个月。被告不认可,辩称工资表格式不规范,出院后的护理需有证明。同意按2014年度农业标准计算。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赵*护理证明,认定赵*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41天,护理费计为4646.6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又需护理两个月,未提供相应依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10元的标准,住院39天,计为390元。营养费的确定需有医疗机构就案件出具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该意见。被告既然认可390元,遂认定营养费为39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6张客运发票且发票号码相连。被告不认可。原告称乘坐出租车没票据。据本案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往返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情理,酌定交通费6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只有非法侵害才有该项赔偿。本案不存在非法侵害。本案原告双脚被烫伤与被告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伤情较严重,原告受到一定精神痛苦,应予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主张病例档案复印费5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8.14元、误工费2733.47元、护理费46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4338.28元。

原告称被告作为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虽是免费泡脚但应充分保障人身安全,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不知原告患糖尿病,原告自身责任大。原告不觉得烫,撕破泡皮引发感染,已告知其自己调试水温。尽到告知义务,墙上贴有“体验须知”,人手一“明白纸”。体验须知载明严重糖尿病、高血压患者、皮肤敏感度低者等人禁用本品,并询问水温烫否。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原告称墙上没有体验须知和明白纸,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告知注意事项,自己不明了注意事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告知了注意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经营足浴店,虽试营业但作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称已告知原告安全注意事项,明示糖尿病人禁止泡脚,但原告并不知情,对被告的所谓“告知”不慎明了。原告明知自己患糖尿病却去泡脚,可见被告并未完善告知事项。原告双脚烫伤起水泡后,被告亦未尽及时送原告诊治的义务。故原告双脚被烫伤与被告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而原告患糖尿病及糖尿病足5级并周围神经病变、说明双脚敏感度降低,且自己调试水温不当,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据原、被告双方原因力的大小,对损害结果即原告的双脚严重烫伤,被告一方原因力较强,酌情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一方原因力较弱,酌情承担40%的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34338.28元,被告承担34338.28元60%,即20602.97元。被告称原告治疗糖尿病等其它疾病的花费应予扣除,但具体数额不明。原告的烫伤致糖尿病加重,治疗烫伤的同时需治疗糖尿病,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应扣除。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20602.97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蒋**负担431元,原告赵**负担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民初字第799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委托代理人赵远(系赵振录之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委托代理人徐会星,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蒋**,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诚

  • 审判员刘大群

  • 代理审判员张福关

  •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