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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闫**与郝**在易县杏树台村闫**家前的三岔路口处,因浇地水管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分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闫**于当日被送往易**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4年5月7日转院至保**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头皮裂创术后、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关节胫积液。经鉴定闫**的损伤属轻微伤。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易*(坡)行罚决字(2014)第0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行政拘留7日。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定市公安局或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1本及易**院病历记录1份、保**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1份、医疗、交通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与郝**因“浇地水管”问题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引发打架,致使闫**的身体受到伤害,郝**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闫**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1本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其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对易县公安局易*(坡)行罚决字(2014)第0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郝**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闫**提交的易**院、保**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是医疗单位的合法记录证明,能够证实其受伤情况,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闫**提交的易**院、保**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0833.72元)系其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予以认定有效。闫**提交的公共汽车票、出租票据(共计1300元)是治疗中的自身和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花费,予以认定。庭审中闫**要求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日),故闫**要求的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相应餐饮收据不予采纳,即郝**应赔偿闫**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闫**要求郝**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闫**受伤后无医院批准需专人护理,故认为其丈夫郝**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4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27天,即1009.8元(37.4元27天)。闫**要求郝**赔偿本人及其丈夫郝**的误工费12000元因无医院建议出院后具体休息天数,故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费1009.8元(37.4元/天27天)。庭审中闫**要求郝**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医疗费10833.72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09.8元、误工费1009.8元,以上共计15503.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闫**负担620元,由被告郝**负担18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郝**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突然在其浇地过程中将上诉人的水管断开从而导致纷争,被上诉人和其丈夫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在被打的过程中只是躲避,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双方打架,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审被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8元,但原审判决支持1350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交通费13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一审案件中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乡邻,本应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互相帮助和提供便利,而不应因浇地事宜产生纷争导致相互殴打。本案中,被上诉人闫**因在和上诉人郝**的打架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闫**主张伙食补助费1198元,原审判决数额为1350元显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故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98元。闫**在住院、出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审认定13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定闫**的其他损失客观合理,但鉴于本院另案中被上诉人闫**亦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卷宗,因当事人双方互殴,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伤害,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对等为50%,郝**应赔偿被上诉人闫**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4451.3250%u003d7225.66元。上诉人郝**的上诉合法有据,对其上诉主张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郝文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225.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郝**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闫**负担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郝**负担608元,由被上诉人闫**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民一终字第701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坡。

  •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

  • 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霍丽芳

  • 审判员张力

  • 代理审判员葛涛

  •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