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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2月11日中午,被告无故到原告家说耕地边界问题,原告即骑车到村南耕地查看,被告赶来后将原告抡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用拳砸打原告,原告无力还手,被打倒在地,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家人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左眼球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花去医疗费近两千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创伤和经济损失。经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为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是事实,并不是被告骑在原告身上进行殴打,原告所诉证据不充分,原告所谓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双方因撕扯直接导致被告流产,有相关医院证明材料为凭,原告的行为不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请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赵**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在望都县固店镇许庄村村南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经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477.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出院通知单中病情显示是好转,自愿出院,住院病历中原告检查的结果都是正常。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业工资每天37元计算住院6天,为22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工资每天115元计算住院6天,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天,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为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称因为原、被告发生争论,原告将被告推倒导致流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均是客车票据,未写明起止地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第2015002号调解终结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朱**、赵**的询问笔录、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2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25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7.8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5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494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农民,住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女,农民,住望都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进平

  • 书记员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