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杨*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北郭**员会、第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北郭**员会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北郭**员会及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中旬,经丁家洼村杨**介绍,王*到北郭下村工地干建筑活,约定日工资100元,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11:30分左右,张*和王*等人在拆位于北郭下汽修厂南侧大路西行300米路南处赵**家砖墙时王*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同时被砸伤的还有张*,事发后原告被杨*等人送到涞**医院抢救,当日转到中国**总医院急诊救治,后到北**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到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肝挫伤、腹腔积液、尿道损伤、膀胱造口术术后等,经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到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8645.01元。经查,杨*在北郭下村的工程为幸福乡村建设所涉及工程内容,杨*无建筑资质,经与被告协商均不再出钱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2014年8月被告带领原告几人在北郭下村干零活,8月16日上午让王*等三人把赵*家西墙推倒后,让他们清理砖,被告和他们干了一会,有人给被告杨*打电话让他到另一处干活地点去一下,被告告诉他们说前半天任务就是清理砖头,不再拆墙,被告杨*刚走了有十多分钟,就有人打电话说出事了,被告杨*回来一看,原告被北墙砸伤,当天被告杨*并没有安排他们拆北墙,经了解是原告等人在杨*走后私自作主拆北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带领原告等人去北郭下村干零活,同原告一样也是打工人员,不是受益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花去费用3万多元,以现在的经济条件已无力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王*与北郭**员会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村委会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将村中的零活给了杨*,由杨*施工队施工,发包的零活不属于建筑工程,所以无需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所以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李**个人无关,杨*施工队是给村委会干活,是村委会将活发包给了杨*,并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告起诉李**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

2、2014年8月5日甲方李**施工队与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李**施工队与杨*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李**负责把活领到位,从村委会领活,提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乙方杨*负责拆墙等,事故发生时的工程包括在此协议中;(2)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北郭下村民委员会、李**施工队与杨*在工程中存在着层级承包关系,按法律规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杨*质证:复印件的取得是从我那儿用手机拍的,确实有这么个合同,但原件我丢失了。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出事故的地方就是合同约定的活儿,原告出示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内容。被告村委会质证:村委会不清楚李**与杨*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村委会与李**、杨*存在层级承包关系,其内容没有显示村委会与李**之间是发包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李**质证:没有与杨*签订过这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第三人李**否认该合同的存在,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杨*,而被告杨*未提交此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合同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明义**民委员会证明、张*证明、杨**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在涞水县北郭下村委会拆墙时被砸伤,雇主为杨*,日工资为100元,工资由杨*发放。被告杨*质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当中规定了举证期限,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南**委会证明只能证实是谁介绍原告干活及干活的相关内容,王*干活不是通过村委会介绍的,村委会无权证实。被告北郭下村民委员会质证:出示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当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明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被砸伤以及工资情况村委会没有在现场也不了解情况,这样的证明没有任何效力,村委会的签字,村主任的签字需要核查。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村委会。本院认为:南**委会的证明系传来证据,该二份证人证言的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杨*承认其系原告雇主,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4、涞**医院、中国**总医院、航天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清单及购买支具的票据,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共69天,其中涞**医院53天,航天中心医院14天,解放军总医院2天,继续治疗费5000元,外购支具1200元,气垫费300元,涞水医疗费共13张票据39109.76元,北**院共3张票据44508元,以上共计17张医疗费票据96720.01元,原告事发当时由杨*将受害人送到县医院抢救,县医院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去的是301医院,因为没有病房后转到航天医院,再后来转到涞**医院。被告杨*质证:对原告陈述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提供的票据8月18日之前的费用大部分是杨*负担的,而且杨*还给过现金5000元,票据里有杨*出具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北郭**委会质证:同意杨*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村委会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村委会,与李**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用96720.01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

5、涞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6级伤残,三处十级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百分之六十,王*受伤后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4月13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杨*质证:司法鉴定书委托人是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单方委托的,不是人民法院做的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百分之六十有异议,鉴定最后一项是九级伤残,六级伤残是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比较高,关于原告说的百分之六十,鉴定结论是六级不可能是按百分之六十,应当由相关的委托来鉴定。被告村委会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伤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不能按工伤标准,所以对鉴定书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村委会并且与李**个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属于专家专业性意见,具有真实合法性,故对原告损伤按工伤标准认定为六级伤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级伤残等级赔偿标准系数为50%,故本院认定系数为50%。

6、护理人员张**劳务合同书、就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张**护理其父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被告杨*质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合同书有效期是一年,合同是否真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核实身份时没有说是在其公司工作,没有相应的工作住所,存在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公布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不能以3200元计算,护理人员是无固定工作人员,住院期是69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应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北郭下村民委员会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因为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人的签名笔迹都不一致,存在伪造的成分,误工损失与村委会无关。第三人质证: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张**在北京**限公司工作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22张,共发生交通费4300元,包括救护车费和来往于涞水、涿州、北京的票据。被告杨*质证:按法律规定就应该是就医转院的费用,转院的救护车费2000元是杨*负担的,一张是收据1800元不是财政统一票据,对其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诚信出租车这20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标明时间,没有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根据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北郭**委会质证:对于20张1000元的出租车发票提出异议,票号是连的,上涿州就诊是同一天,真实性有异议,对救护车发票是一张收据1800元不是正式票据,提出异议。第三人李可永质证:以上票据以及花费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真实有效,对其花费的1800元与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出租车发票都是连号票据,且没有标明时间,没有相关就医时间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8、定兴**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及其子女的情况,被扶养人需要所有的子女来共同扶养。被告杨*质证:因为这都没有原件,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石**委会是定兴县出具的,其系涞水县人,与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需要调查,原告主张的是定兴县人,不能证实王*与刘**系抚养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被告村委会质证: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才有效。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村委会。本院认为:原告仅出具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身份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9、鉴定费票据1400元,其他票据436元,证明鉴定花费1400元,其他花费436元。被告杨*质证: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36元日用品不是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北郭下村民委员会质证:与鉴定费真实性无关,与村委会无关,不具有关联性,436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第三人质证: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因看病所用,本院不予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杨*给原告的花费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为9907.94元,交通费3张126元,共10033.94元,这是王*前期住院的花费,还有一张银行转账存根2448元,是从杨*的银行卡划去的,证实被告杨*给原告花去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质证:医疗费的垫付没有在我方主张的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卡的转账消费,已经在我方提供的票据之外,已经扣除了。被告村委会以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存在,虽未在原告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但客观上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的花费支出。

被告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可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中旬杨*雇佣王*等人到北郭下村工地干零活,杨*给王*等人发放工资,按天计酬,于2014年8月16日,王*等人在拆砖墙时,王*被倒塌的墙体砸伤,事发后原告被杨*等人送到涞**医院抢救,当日转到中国**总医院急诊救治,后到北**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到涞**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期间被告杨*为原告王*花费医疗费7437.94元,交通费148元,后经银行转账医疗费2448元,给付过原告伙食费5000元,共计15033.94元,除此之外,原告花费医疗费96720.01元,交通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经河北**事务所委托,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人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与北郭下村委会及第三人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5543.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雇佣王*在北郭下村干零活,由杨*为王*发放工资,按天计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王*受伤,王*主张每天工资1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但杨*自述其工资为9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该数额,原告受伤后产生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6720.01元+7437.94元+2448元=1066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9天=69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90元240天=21600元,护理费3200元/3090天=9600元,交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9年50%=96767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50672.95元,被告杨*已支付15033.94元,同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原告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过错程度为20﹪,另80﹪的责任由其雇主杨*承担。本案中,被告北郭下村委会发包给杨*的工地零活儿,不属于建筑工程,不需要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北郭下村委会不存在选任过错,与原告王*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王*出示的第三人李**与被告杨*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层级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李**个人就此事故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50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北郭下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可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原告王*负担1663元,被告杨*负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656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东生,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李**,北郭下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棉林,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第三人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亚丽

  • 审判员王金儒

  • 代理审判员王宇平

  • 书记员韩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