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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李*、张**与反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反诉原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许,在园园超市附近,被告李*、张**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原告先被送往安**医院治疗,后转往安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女儿李*进行护理,被诊断为头外伤。三**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6.96元、误工费2931元、护理费1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148.0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302.54元、误工费变更为2735.6元、交通费变更为539.82元,营养费放弃,其他费用及赔偿总额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当庭共同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互殴,原告对两个被告也进行了殴打,二被告的身体也因此受到伤害,并进行了就医治疗。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同意赔偿,并应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扣减。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裁定。

反诉原告李*、张**反诉称,2015年7月1日7时许,在反诉人李*家门口,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故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反诉人将二反诉人打伤。被反诉人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二反诉人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因此支出相关费用。被反诉人的伤害行为致二反诉人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对二反诉人进行赔偿。现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454.76元;赔偿反诉人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3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当庭辩称,反诉人李*、张**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其二人所遭受的客观经济损失不相符。关于二反诉人客观真实的具体损失,同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意见,对于反诉人的合法损失,被反诉人同意在本诉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598号、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事实。

2、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3、安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307.24元。

4、徐**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检查费500元。

5、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安**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7、原告与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证实原告张**与李*系母女关系。

8、安新县店上村园园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经营者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女儿李*共同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依此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李*、张**质证称,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的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6原告转院到安**医医院治疗,应提交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对其此次治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两个许可证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的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照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李*近三年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李*、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安**(三台)行罚决字(2015)0600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殴打,被告方的伤害是由原告造成的。

2、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告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2015年7月3日高**医院新西关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一张及2015年7月25日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诊所处方笺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李*在上述服务站及诊所分别支出医药费1726.5元、211元。

5、安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至8月的考勤表五张,用以证实被告李*的护理人融**的收入情况。

6、2015年7月4日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诊所处方笺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185元。

7、安新县山**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安新县**巴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4月至8月的考勤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的收入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张**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6不属于正式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融**与安**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护理人融**的职业,也没有提交其完税证明,对其收入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最近半年的工资表,不能证实被告张**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李*、张**在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u0026amp;amp;ldquo;园园超市u0026amp;amp;rdquo;门口附近与原告(反诉被告)张**发生口角,后李*、张**与张**相互殴打,致原告张**与被告李*受伤。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调查后做出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出门诊费500.51元、住院费547.21元,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反诉原告)李*受伤亦在安**医院治疗,原告张**转往安**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07.24元,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及双肘外伤。期间,原告曾到徐**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00元。综上,原告张**住院共计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54.96元,其伤情经安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

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执行行政拘留前,张**于2015年7月28日到安**医院接受体检,支出门诊检查费242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受伤后,当日在安**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门诊费162元、住院费835.26元,共计997.26元,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李*、张**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张**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李*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称其亦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及有关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张**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原告(反诉被告)张**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受伤,对此事实,由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张**先后在安**医院、安**医医院、徐**医院治疗及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4854.96元,有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转院至安**医医院的治疗情况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在安**医医院与安**医院的伤情诊断相吻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此次治疗与双方打架无关,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另外请求体检检查费242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后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产生的,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住院共计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张**主张其与护理人李**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并提交了安新县店上村园园超市的相关证照及李*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超市证照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之间的关联性及李*出具的证明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期间均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549元(15,410元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1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伤情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共计7752.96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李*、张**共同侵权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李*、张**应予连带赔偿。

事发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在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7.26元,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李*另外主张在高**医院新西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诊所分别支出医药费1726.5元、211元,并提交了卫生服务站的收据及诊所的处方笺,因其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税务票据,且反诉被告张**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李*该两项费用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李*实际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反诉原告李*请求营养费14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治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反诉原告李*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其系农民,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4元(15,410元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2天)。反诉原告李*的护理费,其主张护理人融**月工资4000元,并提交了安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及证明,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未提交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亦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4元(15,410元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2天)。关于交通费,反诉原告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综上,反诉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共计1515.26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张**造成,反诉被告张**应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张**请求医疗费185元,并提交了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诊所的处方笺,因其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正式税务票据,且反诉被告张**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及有关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护理及支出交通费的情形,且反诉被告张**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张**该几项费用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李*、张**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各项损失共计7752.96元;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515.26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二被告的损失在原告张**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故扣除被告李*的损失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张**应再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2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张**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2.96元,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515.26元,上述两项费用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7.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芳、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李*、张**负担人民币3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反诉原告李*、张**负担人民币38元、反诉被告张**负担人民币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916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芳,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李*(洁),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张彩霞,农民。

  •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江平

  • 书记员夏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