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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在望都县七里铺村村北,被告张**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的忍让被被告视为软弱可欺,被告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砸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望都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仅赔付原告12,000元,便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再过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22,94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2、本次事件已经人调解,已经对原告赔偿12,0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3、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心律失常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实质性检查与治疗,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值得怀疑,该医院病历入院情况原告自述发作性心悸17天,与望都县中医院病历相差8天,属于误导医疗机构。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其本人即认为该笔治疗与被告无关,应由其本人和合作医疗机构负担此项费用,并且病例中明确载明17天前因与人打架字样,可见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认为心律失常与打架毫无关系,才予以报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魏**与被告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望都县七里铺村村北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到望都县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疗费5331.9元。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右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根部、右乳突出区皮肤划伤,外伤情性头痛、头晕”。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5,752.36元。被告对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称事发过程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心律失常、窦性心律过速、室性早搏、房性早搏等病症的花费,因与双方冲突所致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已在望都县**疗管理中心报销1,877.1元,故均不予认可,被告已就本次冲突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清结。原告损伤经望都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25元。被告称法医鉴定费属于行政收费,不是原告直接损失。经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其工作单位河北石**有限公司实际扣发的工资11,428.57元;护理费为河北石**有限公司实际扣发护理人员付会*(原告之妻)工资4,070元,被告称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7天,为3,700元,被告认可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37天,为1,8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无医疗机构出具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居住地区域内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2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无鉴定资质。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调解终结书、望都县公安局望*(固店镇)行罚决字(2014)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票据复印件、收条、保**医院鉴定费票据、望都县**疗管理中心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张**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5,331.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心律失常等疾病入住保定第一中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已在望都县**疗管理中心报销1,877.1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系由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7天,为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17天,为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2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与本次冲突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1.9元、法医鉴定费6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8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共计10,06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543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河北石**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进平

  • 书记员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