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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何占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何占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何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因为琐事,被告用铁锨将原告的儿子李**头部拍伤,又用木棍将原告右肋杵伤,致使原告及李**受伤。报警后满城县公安局方顺桥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原告被送往满**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5.5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090元、误工费1272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4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占新辩称,原告所诉事件经过属实,起因是原告的家人引起的,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医疗费请求和实际不符,数额过高,其他费用依法应按实际情况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满城县公安局出具满公(方)行罚决定书(2014)第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在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因琐事,何占新用铁锨将李**头部拍伤,又用木棍将李**右肋杵伤,经法医鉴定李**、李**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满**医院,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1月22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11日。初步诊断头枕部、右背部软组织挫伤,头晕、头痛待查。出院诊断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头枕部、右背部软组织挫伤,头晕头痛待查。临时医嘱记载用药和出院情节,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当地治疗两周后来院复查。诊断证明治疗意见栏注三个月后复查。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295.5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340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检查花费250元,2014年2月27日检查花费90元,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原告主张的诸项费用中,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2月27日票据被告不认可,称是出院后和复查前做的;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2090元,原告称是儿媳葛*护理的,其为农村家庭妇女,按110元/日计算19天,被告不认可,称标准和数额过高;误工费12723元,原告称按住院1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算的,理由是医生建议休息,原告是肋骨骨折,需休息三个月,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的,原告提交2013年12月工资表,显示日工资240元,被告不认可称工资表没盖章,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称没有保留票据,实际花费了;鉴定费300元,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诸项费用,医疗费总计9635.54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检查费90元被告不认可,称是复查前和出院后的,考虑到原告并未另行主张和列支复查费用,该项检查应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营养费无相关明确医嘱,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依法应比照护理人员(农村家庭妇女)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且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理由不足,依法应比照上年度农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19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有花费,酌定200元;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两项被告无异议。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35.5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3664123019)722元;误工费(1366412309019)41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94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占新赔偿原告李**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费用15949.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李**负担100元,被告何占新负担1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民初字第683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人。

  •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何**,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辛章屯村人。

  • 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董秀峰

  •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