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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我和被告同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早市上卖袜子,被告嫉妒我卖的好,故意找茬谩骂我,我正打算和被告讲理的时候,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并把我的袜子摊掀翻,导致我在沽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990.2。沽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医药费2990.2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60元,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79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沽源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2、沽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主张住院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张打架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7月3日6时,我和原告同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早市上卖袜子,原告用喇叭大喊大叫,我让原告小声点,原告就骂我,为此发生了争吵,我没有打她。不论她在哪住的院都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她赔偿,我没有掀翻她的袜子摊,就是折了一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架案的案卷,并将相关材料当庭宣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街早市,被告在路东销售袜子,原告在路西销售袜子,两人因销售袜子发生口角后,原告对着话筒辱骂被告,被告走到路西将原告头上戴着的话筒拽下来,并将原告徐**的袜子摊掀翻,后原告报警。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作出沽(平)刑罚决字(2014)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原告、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在沽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2990.2元。沽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外伤后头疼、头晕、耳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卖袜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从路东到路西将原告头上戴的话筒拽下,被告与原告的头部进行了接触,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治疗头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经向沽源县中医院核实,其中放射125元、清开灵针135元、利咽解毒颗粒27元、快克10元,共计297元,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3.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24.1元,共计4357.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614.38元(4357.3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261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沽民初字第541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跃文

  • 审判员罗涛

  • 代理审判员杨树成

  •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