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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永清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亚静诉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系西碱厂村村民,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李*。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西碱厂村转让本村砖厂,并将转让款作为集体福利发放给全体村民。2014年10月31日按照每人47000元发放给本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多分得一人份福利款的申请,被告方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人份福利款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夫妻系我村村民,并且只生育了一个孩子,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事实。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明显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并不等于均等的一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原告张**夫妻关系,均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李*。2014年7月1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方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全体通过同意转让本村砖厂,后将本村砖厂转让,并将转让收入给全体村民发放了福利,每人一份,一份为470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村205户村民对砖厂转让款分配进行了表决,并且当日17时30分召开了第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对205户村民的表决进行了统计,包括:2014年7月15日24时以前死亡人员和2014年7月16日零时出生的婴儿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以前从西碱厂村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出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离婚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挂靠户口但未在本村生活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失踪的人员是否保留其相应份额。205户村民的统计意见为:大部分村民对以上六种情况均不同意分给砖厂转让款。村民代表对村民的统计意见没有异议,两委班子最后形成了决议。但本案的独生子女户是否应多分得一人份没有统计,也未表决。2015年2月3日被告方召开了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对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通知进行表决,即独生子女户是否多分得一人份集体福利,表决结果为大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多给一份。转让砖厂后,原告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多分得一份集体福利。但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故委员会未给原告落实相关待遇。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一份、永清县刘**砖厂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永清县刘**乡西碱厂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参与集体福利分配时,应当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分配份额,以对独生子女家庭实行计划生育给予奖励”。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集体福利的分配方案。但是所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抵触。本案中,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砖厂转让款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部分内容与《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中有关独生子女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条款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能剥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款,即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2001年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2001)51号)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农村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的规定,西碱厂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告方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法律、法规规定的仅仅是一人份,并不是均等的一人份,所以原告要求原告给付4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参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张**砖厂转让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永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1560号
  •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 身份证号132825197208202212。

  • 原告张**,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 身份证号132825197411162228。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永清县**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张*,现任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建伟

  • 书记员袁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