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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清县刘**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苹诉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苹诉称,原告与姜*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两人为相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西碱厂村转让本村砖厂,并将转让款作为集体福利发放给全体村民,每人47000元发放给本村村民。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多分得一人份福利款,但被告方以村民代表会未通过,没有为原告落实该福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人份福利款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方提供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并不等于均等的一份。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审议后决定。从现有的状况看,每人一份也不是47000元。原告申请独生子女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之后,不符合享受此前独生子女户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姜*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村民,二人于1990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姜春雨。2015年2月16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证注意事项第二条载明:“凭此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全体通过同意转让本村砖厂,并将转让所得款项给全体村民发放福利,每人一份,一份为47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4200万元的价格,将村集体所有的永清县刘**砖厂转让给案外人廊坊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永清县刘**砖厂砖厂资产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被告方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全体通过同意转让本村砖厂,并将转让收入给全体村民发放福利,每人一份,一份为47000元。2014年10月23日本村205户村民对砖厂转让款分配进行了表决,并且当日17时30分召开了第一次村民代表会议,对205户村民的表决进行了统计,包括:2014年7月15日24时以前死亡人员和2014年7月16日零时出生的婴儿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以前从西碱厂村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出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离婚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挂靠户口但未在本村生活的是否参与砖厂转让款分配、2014年7月15日24时前失踪的人员是否保留其相应份额。205户村民的统计意见为:大部分村民对以上六种情况均不同意分给砖厂转让款。村民代表对村民的统计意见没有异议,两委班子最后形成了决议。但本案的独生子女户是否应多分得一人份没有统计,也未表决。2015年2月3日被告方召开了第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对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通知进行表决,即独生子女户是否多分得一人份集体福利,表决结果为大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多给一份。转让砖厂后,原告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多分得一份集体福利。但村民代表会议未通过,故委员会未给原告落实相关待遇。2014年10月份,被告对符合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发放补偿款条件的家庭户,按每人47000元的标准发放了砖厂转让所得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原告家庭户口页和被告提供的西碱厂村村民代表表决时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领取独生子女证,不仅是夫妻双方向国家作出不再生育二胎的承诺,也是夫妻双方享受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的凭证。本案原告虽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但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被告转让本村砖厂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发放砖厂转让补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原告领取独生子女证在砖厂转让和发放补偿款之后,根据独生子女证上内容的记载,原告只能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后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有关待遇,原告主张享受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前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为其增加一人份47000元的砖厂转让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参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十六条、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多增加一人份集体福利分配份额”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1280号
  •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其营乡西碱厂村人,现住本村。

  • 身份证号:132825197007281620。

  •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永清县刘**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张*,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建伟

  • 书记员袁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