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那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是怎么样的呢?现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总结起来,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既服务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存在。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
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且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责任。
1、“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2、“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
3、“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逃逸行为根据在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犯罪构成的逃逸行为、量刑因素的逃逸行为和可单独评价的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后果,采取积极的行为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评价。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