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的第8项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法赋予了结算与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最高法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视为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其影响,故合同解除后违约金仍可适用。
1、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
2、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解除前。
3、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
4、没有免责事由。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方有违约行为而无免责事由,由非违约方向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之外的给付。
我国的违约金的性质通说为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故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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