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强制性要求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合同法》(已随着《民法典》的实行而失效)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对比,可以知道,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变化有两点:
1、删除了《合同法》中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2、增加了登记的规定。
(二)《民法典》新增规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该条明确了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视为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实际赋予承租人留购价款类似于形成权的权能,一旦承租人行使,出租人无权拒绝,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象征性价款该条并没有明确。
从《民法典》新增的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到期之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即使承租人曾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如承租人最终履行完毕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租赁物就应归承租人所有,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平等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出租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修改。
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租赁期限较长,标的物数额较高,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并未对不可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作出界定。
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的债务风险,而所谓法律风险,则是指因不动产融资租赁导致诉讼纠纷而可能出现的最终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风险。
显然,经营风险是导致法律风险产生的前提,换言之,即便是存在法律风险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如果承租人能够如约履行按期付租的合同义务,那么潜在的法律风险并不会发生,因此,经营风险应该是实务中考虑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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