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
《民法典》把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位列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民法典第 六百八十一 条至第 七百零二条),其整合了之前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诸多方面有实质性变动。
对比可知,保证合同的附从性效力(民法典第 六百八十二条)、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 六百八十六条)、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 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调整为 6 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 条)、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及转让(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 条)等各处为此次重大调整完善之处。
(一)担保方式不明确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上述所有项目上承担责任。
(三)担保期限规定不清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金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具备补偿性。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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