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专门对格式条款中出卖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出于保护相对人的立法宗旨,相对人可以做出选择。如果相对人认可将该条款纳入合同内容,则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如果相对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具体来说,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况就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属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订立格式条款的时候需要小心了,一定要遵循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否则发生争议的时候,将采取不利于提供者一方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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