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缔约过失诉讼有两种提起方式,一种是单独提起,发生在合同没有订立的场合,或合同依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另一种是附带提起,即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同时提起赔偿请求。
(二)提起缔约过失诉讼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证明:1、被告在缔约阶段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或故意或过失;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4、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它包括: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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