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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杨**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杨*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业公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雅*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6年7月28日,雅*公司以曹*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雅*公司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为雅*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金鑫”品牌为渠道,生产和销售与雅*公司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雅*公司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雅*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ZL200630066906.X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2007年5月2日曹*取得ZL200630066906.X号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曹*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有效;2、专利设计特征说明及专利实施的实物照片;3、第17173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性。4、(2011)武*初字451号判决书,拟证明商标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组:5、被告*业公司、杨*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金*业公司主体适格,以及拟证明被告杨*主体适格;6、第166525号“金*+图”商标公示信息及流程,拟证明金*业公司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变更已完成。7、抽查结果报告,拟证明被告*业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已生产“金*”牌的锁具产品。8、(2011)郑*经字第258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杨*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9、工商查询,拟证明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中山市小榄镇家什五金厂”已注销。

被告被告金*业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第1665625号商标“金鑫+图”确系金*业公司所有,但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与金*业公司毫无关系。金*业公司从未授权梁家才生产制造外包装标注“金鑫+图”商标产品,也不知道梁家才冒用金*业公司持有的商标用于生产制造被诉产品,更未参与该被诉产品的销售。原告仅凭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就认为金*业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然缺乏依据,不是事实。而且金*业公司也未从杨*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金*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金*业公司提交该公司锁具外包装一份,拟证明侵权产品并非金*业公司生产。原告质证认为所提交包装仅是该公司多种产品包装中的一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将该专利许可雅*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5月22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为直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手柄的正面部位和侧端部位都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

2011年8月16日,雅*公司的代理人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8月17日11时25分,公证处人员随同陈*到郑州建材大世界(郑州市郑汴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一家门头标有“三洋五金”的店铺内(门头显示地址为:C002),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套型号为“887”的“金鑫”锁具,并取得了印有《销货清单》的单据一张(金额为35元)及名片一张。整个购买行为于11时32分结束。陈*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郑*经字第25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锁具由黄河公证处封存后,由雅*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金*”锁具,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有“金*及图”标识,标注制造商为“广东中山市小榄镇家什五金厂”,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北区接龙五路”,没有注明产品规格、等级等。涉案产品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是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把手转轴末端有一圆突起;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

另查明一、被告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锁具、机械锁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定代表人季克龙。金*公司系第1665625号“金*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其所提交的锁具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有“JIN*及图”商标,标注有金*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及产品使用说明等内容。

二、杨*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杨*五金商行的负责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L200630066906.X的“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锁面板及把手,系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面板均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为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手柄的正面部位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两者仅在面板下端是否为圆角、把手转轴末端是否有一圈突起等处有细微差别,其整体外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雅*公司所提交的(2011)郑*经字第258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杨*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由于该产品包装上标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表明生产者的相关信息与金*业公司的信息不符,所使用的“金*及图”标识与金*公司第1665625号“金*及图”注册商标亦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能够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杨*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金*业公司所生产销售,对原告雅*公司要求被告金*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未经原告雅*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锁具产品,侵犯了雅*公司的专利权,对原告雅*公司要求被告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尚存有侵权产品,因此,对雅*公司要求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限公司ZL200630066906.X号“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郑知民初字第66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犯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曹*,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季克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被告杨*,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杨*五金商行的业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富强

  • 审判员龚磊

  • 审判员孙召鹏

  • 书记员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