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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诉永嘉中固锁厂、金**、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诉被告永嘉中固锁厂、金*、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中固锁厂、金*、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雅*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6年7月28日,雅*公司以曹*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雅*公司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为雅*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朗高”品牌为渠道,生产和销售与雅*公司的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雅*公司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雅*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ZL200630066906.X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2007年5月2日曹*取得ZL200630066906.X号专利权,2009年10月22日曹*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雅*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3年7月27日,至今合法有效;2、专利设计特征说明及专利实施的实物照片;3、第17173号无效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经过22次无效审查,认定具备专利性。

第二组:4、被告永嘉中固锁厂、张*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永嘉中固锁厂主体适格,金*是永嘉中固锁厂的独资人,金*也应对永嘉中固锁厂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拟证明被告张*主体适格;5、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32号,拟证明被告张*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永嘉中固锁厂,永嘉中固锁厂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永嘉中固锁厂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6、2011年8月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含购货凭证、产品),拟证明1)被控产品外包装上仅注明“朗高锁具”,地址为“千石工业园”,商标为“朗高+LONGOU+图”;2)张*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7被告张*证明一份,证明其所经销产品来自永嘉中固锁厂。

被告永嘉中固锁厂,金**,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将该专利许可雅*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5月22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为直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手柄的正面部位和侧端部位都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

2011年8月16日,雅*公司的代理人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8月17日17时45分,公证处人员随同陈*到一家门头标有“梦真锁业”的店铺内,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锁具一套,其中一套型号为“0505镍”的“朗高”锁具,并取得了印有《梦真锁业销货清单》的单据一张(金额为16元)及名片一张。整个购买行为于17时51分结束。陈*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郑*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锁具由黄河公证处封存后,由雅*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朗高”锁具,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朗高锁具”商标,地址为“千石工业区”,外包装无厂名、详细的厂址,没有注明产品规格、等级等。涉案产品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下两端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手柄的正面部位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手柄与面板接触部件有一圈凸起边。

另查明:被告金贤钒系永嘉中固锁厂负责人,成立日期为2007年06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锁具生产、销售。

张*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及配件。

2012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销售外包装无厂名、厂址、没有标注产品规格、等级、包装内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朗高”锁具行为进行处罚:处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罚款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L200630066906.X的“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雅*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锁面板及把手,系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面板均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端为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而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割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平面部,手柄的正面部位设置有装饰性的分界线。两者仅在面板下端是否为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跟面板接触的部位有无一圈凸起边及把手正面两条装饰线是否延伸到把手的横截面等处有细微差别,其整体外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雅*公司所提交的(2011)郑*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及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张*出具证明称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永嘉中固锁厂生产,但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表明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永嘉中固锁厂生产销售或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永嘉中固锁厂所生产销售。故对原告雅*公司要求被告永嘉中固锁厂及金贤钒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未经原告雅*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锁具产品,侵犯了雅*公司的专利权,对原告雅*公司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尚存有侵权产品,因此,对雅*公司要求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限公司ZL200630066906.X号“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郑知民初字第22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犯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曹*,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被告永嘉中固锁厂。

  • 投资人金贤钒,负责人。

  • 被告金*,系永嘉中固锁厂投资人。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富强

  • 审判员龚磊

  • 代理审判员孙召鹏

  • 书记员邢丹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