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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下称铁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下称丽*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鹤山银雨*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2008年5月2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丽**司*有限公司。

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决定宣告ZL200410032066.5号专利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ZL200410032066.5号专利有效。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与所述的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塑料层。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该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记载,软管灯的二三十年推广应用中并没有正真地完全取代玻璃霓虹灯,尤其是在对光线效果要求高的装饰照明市场中,软管灯没有取代玻璃霓虹灯。究其原因,由于软管灯灯管中包覆的光源是一颗一颗点状发光体,如微型灯泡或LED,间隔地纵向在灯管中,这种颗粒状的点光源发出的光线,不能达到霓虹灯均匀连续的美感。因此,二三十年来,装饰照明市场一直期望一种能正真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的软管灯。该专利权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述提出的问题,提供一种真正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的软管灯改良结构。

2009年6月30日,丽*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大塘工业区一栋三楼一单元内,向一名自称是“广州*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林*”的职员购买了灯饰产品两件,控制器一个,该职员出具了号码为0014401的《送货单》、并提供了标注有“广州*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林*”内容的名片及产品目录。广东*公证处经丽*司申请派员到场对丽*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现场拍摄照片2张,广东*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了(2008)鹤证内字第2237号公证书。上述《送货单》上盖有“广州*限公司”章印。此次购买的两件灯饰产品即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两件灯饰产品没有外包装,产品上也无印有产品型号、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其中一件产品有电源线,另一件产品没有电源线,但带有一个控制器。上述产品目录封面落款是“广州*限公司”,铁晶*公司承认该产品目录是由其印制。该目录内的企业简介有“广州*限公司是一家LED产品专业供应商,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LED应用类产品专业企业,专注于提供好用、易用的LED产品。公司拥有LED灯带生产线,LED灯饰成品车间和一支优秀的员工队伍及一批稳定的科研技术人才。”等内容。

丽*司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对有电源线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专利权利要求1、10和13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没有电源线的被控侵权产品以权利要求1和10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丽*司、铁*司双方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丽*司的专利相比较,仅存在丽*司专利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而被控侵权的两个产品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没有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而是放在孔外”的区别。丽*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限流电阻不论放在哪个位置,其起到的功能和作用都是完全一样,被控侵权的产品的限流电阻及串联连接点没有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落入丽*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铁*司称,被控侵权的产品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没有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其结构更合理,更适应灯的柔软性和更方便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丽*司的专利不构成等同。

铁晶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铁*司提供的广州市*灯饰厂产品授权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广州市*灯饰厂在此授权广州铁*限公司就本公司专利产品LED柔性霓虹灯及LED电线灯两种产品,可代表我公司进行销售工作,授权书有效期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铁*司提供的广州市*灯饰厂《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灯带一批,140米,金额14037元”等,但该收据客户名称处为空白,没有填写具体的客户名称。另一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张*货款220圆整,RGB霓虹灯1米”等。铁*司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金*光电厂收据记载的内容是“今收到广州铁晶电子货款1818元”等。

铁晶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广州铁*限公司,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现为电子产品、精密机械及配件、工具、节能产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5月10日,丽*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铁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丽*司专利产品(发明专利号ZL200410032066.5)的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丽*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铁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丽*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号、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8年6月3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410032066.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ZL200410032066.5号专利有效。因此,涉案专利仍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应当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重新确定。在本案中,丽*司、铁*司双方确认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丽*司的进行比对,两者仅存在丽*司专利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而被控侵权的两个产品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没有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而是放在孔外”的区别。由于双方的比对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区别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专利法上的等同抗辩是指将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构成是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要求和说明书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与专利技术在目的、功能、效果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丽*司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真正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的软管灯改良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是放在芯线中的横向孔外还是塞入芯线中的横向孔*,只是放置位置的不同,其实现的功能仍然相同,并不影响该产品所达到的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这一目的和效果,且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放在芯线中的横向孔外,是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丽*司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丽*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铁*公司所制造的问题。本案中,铁*公司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但是,铁*公司没有提供其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汇款凭证或购买发票等证据,而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澳士朗灯饰厂的《收款收据》仅是注明“灯带一批”且没有客户名称,既不能证明铁*公司就是购买方,也不能证明购买的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另一张《收据》涉及的是“RGB霓虹灯”,与本案无关。铁*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金*光电厂的收据仅是反映了收到广州铁*电子贷款1818元,不能证明该“货款”就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故铁*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铁*公司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且铁*公司印制的产品目录向外宣称其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LED应用类产品专业企业,拥有LED灯带生产线、LED灯饰成品车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为铁*公司所制造。

综上所述,铁晶公司未经丽*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落入丽*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丽*司作为专利权利人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丽*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铁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铁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丽*司专利的类别及铁晶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丽*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铁晶公司赔偿丽*司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鹤山丽得电子*公司ZL200410032066.5号、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广州*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丽*司鹤山丽得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鹤山丽得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鹤山丽得电子*公司负担660元,由广州*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丽*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友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ZL200410032066.5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被上诉人丽*司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被上诉人该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鹤山丽*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0元由鹤山丽得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犯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大塘工业区1号二楼225房。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圩东侧工业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樊*,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龙刚、杨晓亮,均为真明丽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永清

  •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 书记员: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