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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浙江**械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机械厂(以下简称黄岩厂)、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3月2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00374.7,俞*已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为: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和驱动机构,其特征是:在基座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所述的横向连杆右端固接右模板,左端固接驱动板,其中间活接左模板;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与左模板连接;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说明书》记载: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一样可达到同步移动的效果。

200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实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2006年6月19日,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10249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廖*的无效宣告理由之一是专利申请日前黄岩厂制造并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公开销售“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给东莞*限公司,并提交了公证的设备照片及安装光碟及鉴定检查报告,证明该机器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廖*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认为,廖*提交的公证书照片及安装光碟显示设备型号为XT-100/1型,从图片和安装光碟可以看出设备的底模板是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合模界面上方,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而涉案专利的联动板是设在左模板上,两者是区别技术特征,即使XT-100/1型设备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仍具有新颖性。廖*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7)一中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廖*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民法院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以(2008)高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T-100/1型设备与涉案专利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将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XT-100/1型设备将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还是固设在右模板已经使产品结构在位置、方向、连接关系上发生了变化,不属于文字的简单变换。

2006年7月25日,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俞*许可黄岩厂在浙江省境内独家使用涉案专利(排他许可),许可方在其他省份若再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应征得受让方同意,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10%(专利产品销售额),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

2006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77号黄岩厂起诉恒*公司侵犯专利权(即本案专利权)纠纷一案,黄岩厂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保全恒*公司WST-800自动吹瓶机1台,后黄岩厂申请撤诉,该案已结案。后黄岩厂、俞*重新起诉,在本案中明确被控侵权物为WST-800自动吹瓶机,并申请继续对上述WST-800自动吹瓶机1台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进行保全并对该设备的形状、构造进行了拍照,现该设备交由恒*公司保管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发新二张大岗北方永发科技园第五栋厂房。

2006年5月19日,伟士达*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进行产品展览。黄岩厂、俞*提交了伟士达*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并称是从广交会上该公司展位获得,该宣传资料上有WST-800自动吹瓶机的介绍,载*司网址为www.bottle168.com。黄岩厂、俞*公证了上述网页,该网站上有关于生产、销售WST-800高速自动PET吹瓶机的内容,点击该网站中“电子商务认证”,显示信息发布者为“恒泰*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深圳南海大道海典居大厦1栋21F(与恒*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网址为www.bottle168.com。

黄岩厂、俞*与恒*公司确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分解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和驱动机构;2、在基座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所述的横向连杆右端固接右模板,左端固接驱动板,其中间活接左模板;3、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与左模板连接:4、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

黄岩厂、俞*与恒*公司确认: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按照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应的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2。

恒*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没有固设在驱动板上,而是连接在气缸座套上,是通过一个关节轴承与十字件活接,十字件再与左模板连接,气缸的活塞杆没有直接与左模板连接。必要技术特征3的“驱动机构”是指气缸,不包括其他部件。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联动板设在右模板与专利联动板设在左模板上的特征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岩厂、俞*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是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且与左模板连接。“驱动机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是指气缸驱动结构,还可以是液压缸或电机等,十字件等均是驱动机构的组成部分,均是为了传递驱动机构的动力,使左右模板联动,因此,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物对应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作用及效果上完全相同。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记载联动板设置在左模板上。但《说明书》中解释: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一样可达到同步移动的效果;当左模板或右模板做合模动作时,带动联动板运动。因此,联动板设置在左模板或右模板均是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两者相同,起码是等同。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被控侵权物与必要技术特征3对应的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被控侵权物与必要技术特征4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

另查明,2004年1月18日,东莞*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廖*代表深圳市*有限公司签字,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XT-100/1型自动吹瓶机1套,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甲方先付30%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60天内完成设备定作,5日内送至甲厂,完成验收后付清70%余款。2004年2月23日,东莞*限公司支付定金36000元给深圳市*有限公司,2004年4月29日,东莞*限公司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送货的“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1台。2004年10月13日,东莞*限公司通过中国工*门支行电汇余款人民币84000元,收款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恒*公司称东莞*限公司填错了电汇凭证中收款人名称,应为被告,另提交了2006年7月14日的广*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付款人为东莞*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注明:补到2004年10月18日回单,其收款人帐号与2004年10月13日中国工*门支行电汇凭证收款人帐号相同。东莞*限公司设备部主管万荣发、生产部经理李*作证陈述在签订《定作合同》之前曾到制造商即黄岩厂现场考察,该吹瓶机于2006年4月26日交付至今,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并配有指导安装光碟一张。2006年7月13日,东**证处应廖*申请,到东莞*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的吹瓶机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拍照,该设备机身标注生产厂家:浙江*机械厂,商标:“SnTO”,型号:XT-100/1。2004年4月29日,黄岩厂法定代表人俞*通过特快专递向廖*邮寄“样机教片”。2006年12月31日,恒*公司将涉案光碟交广东*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光盘为一次性可刻录光碟,文件创建和修改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15:20。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公证照片与光碟中显示了“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结构,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查明,黄岩厂提交的专利产品样册载明其生产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商标为“SnTO”。俞*签字确认的2004年6月6日对帐单中注明:“廖欠厂方5.928万元上述帐除2004年4月26日发虎门自动式机一套欠厂方未算外,其余本年5月份以前全结清”。俞*签字确认的2005年4月22日对帐单注明: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元,已付现金。上述两张对帐单中均有“敬记”的交易记录,且是由廖*与俞*对账。俞*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XT”是指其产品中的“全自动”系列。黄岩厂、俞*主张黄岩厂曾委托廖*代理销售吹瓶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吹瓶机代理销售协议》,其中委托代理销售吹瓶机包括XT5000-2型全自动吹瓶机,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3日。东莞*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虎门镇,为香港独资企业,2000年6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塑料容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俞*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再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对应分解为四个技术特征。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物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2,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控侵权物对应的第3个技术特征为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3相同。被控侵权物对应的第4个技术特征为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合模界面的上方。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4的唯一区别在于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涉案专利是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双方对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结合第二个焦点进行分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知技术是“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在2004年黄岩厂已制造“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并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向东莞*限公司销售,该设备现仍在东莞*限公司使用,该设备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生效的行政判决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物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的“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该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恒*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恒*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机械厂、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元,由黄岩厂、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岩厂、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半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恒*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存在更换保全的机器的可能,导致保全的机器联动板的位置与本案专利的联动板位置不同,即使两者在联动板位置上存在不同,但应当构成等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两者属不同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黄*司、俞*向深圳*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200520100374.7号“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2、恒*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恒*公司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本案中恒*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来看,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在2004年黄岩厂已制造“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并通过深圳市*有限公司向东莞*限公司销售,该设备现仍在东莞*限公司使用,该设备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上诉人以现有技术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另外,从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认“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的技术特征不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黄岩厂、俞*提出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浙江*机械厂、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侵犯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方山路11号。

  • 法定代表人:俞*,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方山路11号。

  • 委托代理人:俞钢镜,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海典居1栋21F。

  • 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静

  •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 书记员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