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以能帮助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及入户口为名,骗取孙某某31000元。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以帮助雷某某的女儿找工作、帮雷某某丈夫交养老保险为名,骗取雷某某现金2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宋*、高某某、王**、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强桐海
审判员刘歌
书记员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