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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岑*参与诈骗两次,涉案价值48万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岑*系烟台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份左右,岑*与汶上县**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岑*承包汶上县现代城5号、10号楼房工程的清工。2012年10月18日岑*代表烟台煜**限公司就汶上县现代城5号、10号、15号楼房主体工程建设与被害人张*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收取张*保证金28万元。后汶上县**发公司以岑*没有能力完成约定的工程为由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岑*与张*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张*多次向岑*催要保证金,岑*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人岑*明知其没有取得微山县三里庄片区1、2、3、4号楼的清工承包权,2012年12月16日其以汶上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甲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王*甲,向王*甲收取了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王*甲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多次向岑*催要保证金,岑*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经查实,汶上县**有限公司未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注册登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岑*在明知其没有取得微山县三里庄片区1、2、3、4号楼清工承包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6日以汶上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甲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王*甲,向王*甲收取了2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王*甲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多次向岑*催要保证金,岑*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经查实,汶上县**有限公司未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注册登记。

另查明,被告人岑*与被害人王*甲已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通过张*认识岑*。几天后其到汶上与岑*见面,看过微山的工地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其承包岑*在微山的工程,并交给岑*保证金20万元。岑*以汶上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后,其安排程某某去工地,几天后听说工地不是岑*的。岑*答应退还保证金,但经多次索要未果。

2.证人徐某某证实其系济宁**筑公司微山县夏镇三里庄村回迁楼项目部经理。2012年11月份,公司与三里庄村签订了承建1至11号回迁楼合同。2012年11月份岑*曾到工地说要包工程,但公司未包给岑*任何活。其曾见过岑*领着外地人看工地。2012年11月份其公司到工地时,3号楼至4号楼之间盖上了几间板房,并有外地人在里面住,说是干活的,后被公司撵走。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汶上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岑*。2012年12月份,公司曾授权岑*代表公司与微山县三里庄片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没有见过岑*与王*甲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也未授权岑*代表公司向外承包工程。

4.证人黄*证实其跟着岑*在汶上县东和园干项目经理。2012年岑*曾安排其与王*甲到微山县三里庄看过工地,看完工地后,岑*与王*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其听说微山的工地岑*没干成。

5.证人王**、程某某、苟某某证实岑*与王*甲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王*甲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6.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岑*已向被害人王*甲退还涉案款及利息共计22万元。

7.有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证明、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附卷佐证。

8.被告人岑*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以汶上县**有限公司名义与王*甲签订承包微山县三里庄开发项目合同,收取王*甲保证金20万元,后来工地没干成。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岑*系烟台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份左右,岑*与汶上县**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岑*承包汶上县现代城5号、10号楼房工程的清工。2012年10月18日岑*代表烟台煜**限公司就汶上县现代城5号、10号、15号楼房主体工程建设与张*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收取张*保证金28万元。张*安排工人施工约两个月。后汶上县**发公司以岑*没有能力完成约定的工程为由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岑*与张*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张*多次向岑*催要保证金,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岑*未按期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岑*。2012年10月18日,岑*以烟台煜**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承包汶上县现代城工程5、10、15号楼工程的合同。其向岑*交纳保证金28万元后,安排杨某某等工人在现代城工地施工。春节后工人在工地呆了10多天,一直没干活,才发现汶上县现代城工地不让岑*干了。其向岑*催要保证金,岑*向其打了40万元的借条,并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但岑*只偿还了5万元。

2.证人喻某某证实其系汶上**开发公司经理。2012年岑*承包了公司汶上县东合新城项目三栋楼的清工,后公司又口头同意岑*承包公司汶上县现代城项目5号、10号楼清工。岑*安排工人干了一个多月后,公司以岑*没有能力干好为由,中止了口头约定。2012年10月份,公司将5号、10号楼承包给张某某,将15号楼承包给王**。并证实公司一般都是先让承包方干活,后签合同。

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听说张*与岑*签订合同并交纳了28万元保证金。其与工人在汶上县现代城工地上干了两个多月,春节后其与工人到工地没开工,后张*说刘老板不让岑*干了。

4.有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结算依据、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附卷佐证。

辩护人当庭提供收到条、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岑*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告人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黄*、王**、程某某、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岑*通过虚构其取得微山县三里庄村回迁工程承包权,并以虚假的公司名义与王**签订施工合同,骗取王**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岑*对其行为亦曾予以供述,且有内部班组劳务施工协议、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证明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诈骗张*28万元。经查,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汶上**开发公司口头同意岑*承包该公司在汶上县现代城项目的工程,并同意岑*安排工人施工,还证实公司一般都是先让承包方干活,后签合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工人曾在汶上县现代城项目工地施工两个多月。就现有证据认定岑*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岑*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汶刑初字第75号
  •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海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释放,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方勇

  • 审判员王丽萍

  • 审判员刘歌

  • 书记员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