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周*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吴*后,以谈恋爱的名义与其交往,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随后,被告人周*虚构u0026ldquo;程*u0026rdquo;律师的身份与被害人吴*联系,并以周*因经济问题被关押于某某军官反省中心、办理保外就医需要费用等为由,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吴*44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在南京市玄武区曙光国际大酒店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吴*当庭对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予以控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周*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对被害人给其汇款4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虚构u0026ldquo;程*u0026rdquo;的身份与被害人联系是其与吴某约定的,且其已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与被害人系正常恋爱关系,被告人周*实施诈骗行为情节轻微、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极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请求对周*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做酒瓶业务时认识了被告人周*,2011年3月份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称自己因行贿正在接受纪委调查,同年12月份被告人周*假冒律师程*的身份通过QQ与其联系,并告知周*已被判刑,以办理保外就医、交纳监狱内伙食费需要费用等为由向其要钱,其先后将44000元钱汇入周*的银行账户。

2、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其谎称律师程*是其朋友,并冒用程*的名义在QQ上联系被害人吴*,通过编造其因经济问题被关押在某某军官反省中心、伪造虚假材料的方式取得吴*相信和同情,骗取被害人吴*44000元。

3、书证

(1)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吴*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先后用u0026ldquo;涛声依旧u0026rdquo;、u0026ldquo;习以为常u0026rdquo;、u0026ldquo;弘世朗尊u0026rdquo;等网名与被害人吴*(网名u0026ldquo;利来国际u0026rdquo;)联系。

(2)被告人周*伪造的保外就医通知、异地监外执行保释证明书、保外人员费用情况一览表、军官证等材料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将上述伪造的材料通过QQ发给吴*,骗取被害人信任和同情的事实。

(3)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吴*向被告人周*银行账户内汇款44000元。

(4)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70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在南京市玄武区曙光国际大酒店2207室被民警抓获。

(6)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因诈骗被羁押于南**公安处看守所。

关于本案事实,被害人吴*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在百度贴吧发布帖子的书面材料,证明周*对其进行诽谤、威胁,严重影响了其生活。经质证,被告人周*认可系其回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周*的离婚证,证明周*离婚是在与吴*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周*是以结婚为目的与吴*进行交往。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被告人的离婚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害人的交往的目的。辩护人提交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委托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吴*44000元。经质证,被害人吴*认可其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亦对被害人吴*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吴*要求对被告人周*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吴*的财产损失,对被告人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真诚,未取得被害人吴*的谅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梁刑初字第151号
  •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陈*,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爱新

  • 审判员黄洪勇

  • 人民陪审员冯强

  • 书记员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