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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危险驾驶、王*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诬告陷害罪;王*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甲醉酒后驾驶吉G4H251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连*沿乌兰花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向京化肥农药”经销处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乌兰花镇居民杨*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陈*甲、连*受伤。经对陈*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41.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陈*甲编造连*驾驶自己摩托车的谎言,公安机关遂对连*静脉血进行了检测,乙醇含量为178.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董*(在逃)为帮助陈*甲逃避处罚,故意作虚假证明。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为洗刷自己逃避处罚,捏造事实嫁祸他人,其行为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连*的陈述、证人杨*、陈*、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及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言,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犯危险驾驶罪、诬告陷害罪及王*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法刑初字第126号
  •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0年1月13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通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65年3月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通榆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朋飞

  •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