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07号南兴花园聚秀轩403房抓获制造毒品的潘*(已判刑)并缴获中*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潘*甲为了使该银行卡内的款项不被处理,伙同同案人潘*(另案处理)对上述银行卡内的款项作虚假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潘*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乙的证言,被告人潘*甲在潘*乙贩卖毒品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同案人潘*在潘*乙贩卖毒品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同案人潘*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言,被告人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西成右十巷1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北*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陈月容
书记员张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