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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重阳破坏监管秩序、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重阳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刘*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师重阳,被告人刘*昊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许,同在宜阳县看守所监室羁押的被告人师重阳、刘**与同监室羁押人员赵*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期间,被告人师重阳、刘**将赵*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的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身为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重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赵*也用手掐其脖子了。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刘**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刘**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刘**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在宜阳县看守所监室羁押的被害人赵*发表反党言论,并要同号监室被羁押的被告人师重阳等人一起辱骂,在遭到师重阳的反对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同号监室羁押的被告人刘**与师重阳共同对赵*进行了欧打,致赵*多发软组织损伤、口唇裂伤、脑震荡等伤害。经鉴定,赵*的伤情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宜**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执行;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宜**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害人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赵*与二被告人师**、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予以采信。

1、被告人师重阳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其正在13号监室门口打饭,同号房的赵*因反党言论同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斗,其用拳头对赵*身上、头上乱打,被他人劝开后,赵*再次对其辱骂,并将其推倒在地,刘**过来对赵*头上、身上拳打脚踢,把赵*打倒在地。

2、被告人刘**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其和师**在号房北边门口打饭,赵*因让大家和他一起辱骂共产党与师**发生口角,师**从北边往南边跑过去打赵*,其就赶快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赵*打了一拳,其就也打了赵*。赵*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后又要和师**打,其和他人再次将师**拉开。后来在吃饭过程中,赵*从南边过来掐住了师**脖子,把师**按倒在地,其上去将赵*拉起来后,师**又将赵*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其也对赵*踹了两脚。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因为同监室的马**引诱其说话,引起师**和另外一个外号叫“耗子”的人对其欧打。当时正在打饭,马**说话声音大,其回答的声音也大,同号人员师**和“耗子”过来对其头上、身上拳打脚踢,把其打晕,啥也不知道了,后来清醒后,发现头被打破了,血流了一身。

4、证人杨*、冯*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号房正在打饭,赵*与师**发生口角,师**和刘**从号房北边跑着往南边去打了赵*,并将赵*打倒在地。赵*起来后再次骂师**,师**再次殴打了赵*。后师**回到了北边面朝东坐着吃饭,赵*从南边骂着走到师**面前,从正面掐着师**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后见师**、刘**两人又对赵进行了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

5、证人马*、周*、闫*、杨*等人证言证明:被害人赵*精神反常,要求马*和他一起散步反党言论,因此与师重阳发生口角并厮打,刘**等人曾上前拉架、劝阻。师重阳、刘**对赵*进行了殴打。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师重阳出生于1989年11月11日,刘**出生于1991年6月5日。

7、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明:赵*多发软组织损伤、口唇裂伤、脑震荡、右侧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血肿等伤情。

8、(宜)公(刑)鉴(伤)字【2013】0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伤情属轻伤。

9、监控录像,证明师重阳、刘**对赵*实施殴打行为的案发经过。

10、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宜阳县人民法院090002209号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师重阳的判决已经生效并交付执行。

12、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宣布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3、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人师重阳、刘**家属与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犯贩卖毒品罪,判决生效后在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的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刘**案发时系未决犯,在被羁押期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刘**辩护人提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打架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被告人师**、刘**分别在服刑和羁押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对其所犯之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重阳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刘*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宜刑初字第204号
  •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师重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伊川县,捕前住宜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绰号“耗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洛阳市西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户青国

  • 审判员赵飞

  • 人民陪审员王洋

  • 书记员伊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