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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抢劫、故意伤害、破坏监管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兴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宾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与前罪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罪犯黎*于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黎*减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黎*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以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黎*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3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黎*未缴纳罚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刑执字第1700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黎*。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曙光

  • 代理审判员皮艳红

  • 代理审判员谢辉

  •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