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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009年12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2月、2014年5月、11月、连续记功4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一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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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刑减字第1024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山

  • 审判员杨利民

  • 代理审判员姜怡

  • 书记员宋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