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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迫卖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邯郸*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3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53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

另查明,罪犯李*一年来的狱内消费金额是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数罪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41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现在河*郸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强

  • 审判员王树勋

  • 代理审判员郑佳佳

  •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