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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刘*犯强迫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黄*、刘*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秦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刘*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刘*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介绍到花场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女,时*15岁)带至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海亮宾馆202室。被告人黄*、刘*等人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行为,强迫被害人张**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市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6幢1704室卖淫,于2014年12月6日上午在本市秦淮区御道街69号御华庭宾馆311室、同日晚在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桃子酒店608室卖淫,所得嫖资用于吃住等开销。经鉴定,被害人张**左面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刘*在本市秦淮区军农路桃子宾馆605室被民警抓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刘*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张**在受到身体及精神上的强制后,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黄*、刘*与他人共同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介绍嫖客、未接触嫖资,在本案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刘*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虽在被害人张*乙第一次卖淫前,其和同案犯黄*、吴某某对被害人均有殴打和威胁行为,但从张*乙第二、三次的卖淫过程看,均表现为自愿。故不能认定刘*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害人张*乙本人也有过错,不会因为本案受到身心伤害。刘*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黄*、刘*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刘*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韩*、许*、程*、张**、王**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及收条、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刘*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张**在受到身体及精神上的强制后,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关于黄*提出的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虽在被害人张*乙第一次卖淫前,和同案犯黄*、吴某某对被害人均有殴打和威胁行为,但从张*乙第二、三次的卖淫过程看,张*乙均表现为自愿。故不能认定刘*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刘*与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张*乙带至本市秦淮区海福巷1号海亮宾馆202室。黄*、刘*、吴某某等人先后通过殴打、言语威胁等行为,迫使张*乙不敢反抗,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情形。判断是否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多次实施了强迫行为,而是被害人是否被迫从事了卖淫活动,在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后,即便其后的每次卖淫前行为人没有明确的强迫行为,只要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应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乙本人存在过错,不会因为本案受到身心伤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张*乙,虽基于贪图安逸生活的想法,对黄*、刘*与吴某某的安排其去陪侍场所上班的提议予以接受,但张*乙并不同意卖淫,并因此受到黄*、刘*、吴某某等人的殴打和言语威胁,故张*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被害人张*乙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黄*、刘*等人控制。在暴力胁迫下在三天内卖淫次数达到三次,刘*等人的行为确已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张*乙的身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黄*、刘*、吴某某此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三人有预谋有分工,刘*虽未介绍嫖客、未接触嫖资,但其在被害人张*乙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参与殴打张*乙,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略小于黄*、吴某某,但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刘*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少刑终字第18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 辩护人许**,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侃

  • 代理审判员相媛媛

  • 代理审判员钟慧钊

  •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