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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与夏*新侵害商标权纠纷1276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新与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摩托公司)、被上诉*有*(以下简称摩托集团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夏*新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7日,广州*公司(2011年4月28日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广州*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62135号“WUY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消声器等,该商标于2009年11月办理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09年2月1日,广州*公司(甲方,商标使用许可方)与五*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第1183209号“”商标、第1362135号“WUYANG”商标等四个商标;甲方许可乙方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中的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及其包装物上;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甲、乙双方的意愿是许可使用期为20年;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使用权,甲方除许可五羊-本田摩*限公司作为联合商标使用外,甲方不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94万元,以后每年按前一年度为基数递增4%……。2009年8月24日,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查备案。摩托集团公司认可与五*公司在2010年2月6日后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2007年9月,广州*公司生产的五羊(WUYANG)牌两轮摩托车产品被广东*监督局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二OO七年九月至二O一O年八月);同年,广州*公司注册的第1183209号“”商标及第1362135号“WUYANG”商标被广州*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二OO七年十一月至二O一O年十一月)。根据中国*协会采编的《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抽段显示,2010年6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广州*公司产销量均居国内同行企业前列。

2011年12月6日,五羊*代理人与广东*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夏*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以下简称飞翔助力车厂),五羊*代理人以“番禺南村大地车行”名义在该厂购买了助力车20辆,共支付人民币48400元,并取得《收据》、《飞翔车业销售单》、《客户订购单确认》及“广州飞*有限公司销售副总梁袍”名片各一张。广东*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经核对《飞翔车业销售单》,上述助力车分别为:铃木飞鹰牌125女双直筒碟刹大公主2台、单价2330元,铃木飞鹰牌125女双直筒碟刹小公主2台、单价238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大公主4台、单价233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小公主4台、单价238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飞奥2台、单价243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迅鹰2台、单价268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雅马*一代2台、单价2330元,一本五羊牌125女双直筒碟刹雅马*二代2台、单价2330元。五羊*代理人向飞翔助力车厂购买的助力车中,“一本五羊”牌助力车前后铭牌中使用了“”标识(左右为“五洋”两字,“五洋”两字中间的下部有“WUYANG”字母),车头品牌中使用了“”(“YIBEN”在上、“WUYANG”在下)标识。

飞翔助力车厂是由夏*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6月1日与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将已注册的第12类商标(注册号:4319132号)“一本五洋”许可飞翔助力车厂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产品及包装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注册号为4319132号的“”商标(左右为“五洋”两字,中间上部为“一本”两字、中间中部为“YIBAN”字母、中间下部为“WUYING”字母,整体以中部为主)注册人为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五*公司和摩*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的网站(http://www.gzfx168.net.cn/)首页打印件中,“公司介绍”栏显示该厂具备年产10万辆的生产能力。该网页显示的厂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营业执照等信息,均与飞翔助力车厂相同,且相关工商信息通过了诚信通认证。夏*新否认开办了该网站,但未提交备案部门的证明等相反证据证实。

五*公司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向夏国新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1792号公证书、企业注册资料、网站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1362135号“WUYANG”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的相关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涉案飞翔助力车厂生产、销售的“一本五洋”助力车与第136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摩托车属于类似商品,但该厂在“一本五洋”助力车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未规范使用其获授权使用的第4319132号“一本五洋”商标,特别是车头标识以大号字体突出显示了“WUYANG”字母,而该“WUYANG”字母与第1362135号“WUYANG”注册商标字母相同、字体近似,以致该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整体上与“WUYANG”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摩*公司和五*公司在其两轮摩托车上使用的“WUYANG”商标在广东地区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飞翔助力车厂作为同在广州地区的同行,对此应当知悉,但其却未经许可,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构成了侵害“WUYANG”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夏国新作为飞翔助力车厂的经营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摩*公司为第1362135号“WUYANG”商标注册人、五*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现摩*公司和五*公司起诉要求夏国新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国新抗辩摩*公司和五*公司并非第1362135号“WUYANG”商标注册人,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完成应按公告日期为准,而且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摩*公司和五*公司的诉权应按原一审起诉时之法律事实为权利依据,故本案摩*公司和五*公司诉讼主体地位适格。

关于摩*公司和五*公司要求夏国新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夏国新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且摩*公司和五*公司未能提供因夏国新侵权导致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与摩*公司和五*公司上述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摩托集团公司和五*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夏*新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摩托集团公司和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夏*新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用许可费,以及摩托集团公司和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两案分摊)等因素,综合酌定夏*新赔偿额为1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62135号“WUYANG”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助力车。二、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公司、摩*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五*公司、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夏*新负担。五*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800元,同意由夏*新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五*公司。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夏*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五*公司的商标许可年限期限认定事实错误,一直误以为五*公司对第1362135号商标的使用期限是20年。事实上,摩托集团公司授权给五*公司的授权许可年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这一点可以从五*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第二款得知。而五*公司的起诉日期是2012年1月5日,换言之,五*公司的授权期限已过,其无权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五*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就显示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广州汽*限公司”而非五*公司,因摩托集团公司早已于2011年3月21日,将涉案商标权转让给了“广州汽*限公司”,而“广州汽*限公司”从未授权给五*公司生产、加工之类。我方认为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从商标局的档案中可以清晰得知,转让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故摩托集团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商标转让以商标公告之日为准。我方认为,五*公司商标权授权许可主体资格已发生变化,换言之,其先前所获得的授权主体已灭失,其授权亦应一并灭失及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摩托集团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五*公司,合同约定至2010年2月6日,是因为2010年2月6日前需要续展,所以授权日期不能超过该日期,否则无法进行备案;二、关于商标转让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商标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2月1日,摩托集团公司(甲方,商标使用许可方)与五*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许可使用期限的约定内容中关于涉案商标的部分为:甲、乙双方的意愿是本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年,但由于商标注册证法定有效期限的限制,第1362135号商标的使用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止。注册商标有效期满,由甲方办理续展,甲、乙双方再分别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0年2月7日,上述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甲方许可乙方在第12类商品中的摩托车、摩托车零部件及其包装物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1362135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该合同已经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备案号为201012297,商标局于2011年1月5日向摩*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再查明,广州汽*限公司出具《关于五羊商标转让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包括:摩*公司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将涉案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该公司,并于2011年3月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月31日发布商标转让完成的公告。五*公司从2011年起将商标使用费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同意摩*公司和五*公司作为原告对夏国新提起诉讼。

摩托集团公司亦出具《关于五羊商标转让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述说明的上述内容。

还查明,本案一审为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案件材料显示,五*公司和摩*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摩托集团公司和五羊摩托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涉案商标现商标权人为广州汽*限公司,对此摩托集团公司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夏国新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商标转让以商标公告之日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原一审立案日时,摩托集团公司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至于五*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商标局于2011年1月5日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摩托集团公司许可给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延至2020年2月6日。故五*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广州汽*限公司也出具说明予以确认。从而,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和商标权人摩托集团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国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276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系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飞翔助力电动车厂经营者,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上濠基居委会上濠基1号。

  • 委托代理人:陈江华,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从化市江浦街御景路3号6栋804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梁*,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丽

  • 代理审判员佘朝阳

  • 代理审判员茹艳飞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