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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广东欧**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奇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欧*司为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OPPO”,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欧*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欧*司是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广东欧*限公司和百慕*限公司,注册资本21107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MP3机、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卡奇士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文具、手袋、皮革制品等。本案举证期限内,欧*司申请法院对深圳市*龙岗分局对卡奇士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进行调查。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记载,深圳市*龙岗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卡奇士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塘坑路9号三楼301)进行检查,查明卡奇士公司在未取得“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生产标示有“OPPO”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其中型号819手机套3000个、型号9007手机套数量650个,尚未售出于当日被深圳市*龙岗分局查获并扣押、拍照取证。以出厂售价计算,上述查获的手机保护套货值共计9450元。经权利人欧*司的鉴定以及该局的鉴定,扣押商品均为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卡奇士公司亦无异议。据此,深圳市*龙岗分局认定卡奇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遂对卡奇士公司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OPPO”商标手机保护套3650个、并处罚款94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欧*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关键点在于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欧*司依法取得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OPPO”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欧*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管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深圳*管*岗分局于2013年4月28日查处的涉案产品--手机保护套,在正面下方使用了“OPPO”标识,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欧*司的“OPPO”注册商标十分近似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而涉案商品手机保护套系与欧*司生产的手机配套使用的商品,与欧*司“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据此可以认定卡*公司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与“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为类似商品。卡*公司未经欧*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上使用与欧*司的“OPPO”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卡*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无原件加以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受过行政处罚,不影响本案中对商标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欧*司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二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卡*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欧*司要求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欧*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卡*公司赔偿欧*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欧*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设计的钓鱼维权被深圳市市场管理监督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产品、罚款9450元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于*于理都不应该承担损失,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方是钓鱼维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方认为钓鱼的法律概念不清楚,如果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对无犯意的当事人进行诱导,这种进而取证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我方认为具有不合法性。对于有犯意的仅仅是提供交易机会的,这样的举证方式在民事维权中是完全有效的,我方不存在钓鱼维权,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也不应该再给予民事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两者是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欧*司一审起诉认为卡*公司侵犯了其“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卡*公司立即停止对欧*司所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2、卡*公司赔偿欧*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欧*司为制止卡*公司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卡奇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欧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卡奇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卡*公司上诉主张欧*司存在钓鱼维权,且其已经受过行政处罚,没有给欧*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深圳市*龙岗分局通过在卡*公司经营场所查获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示有“OPPO”商标的手机保护套,并查明卡*公司未取得“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据此,认定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遂对卡*公司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OPPO”商标手机保护套3650个、并处罚款94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卡*公司辩称欧*司存在钓鱼维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卡*公司未经欧*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保护套上使用与欧*司的“OPPO”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欧*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卡*公司已经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卡*公司以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主张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欧*司未能提交因卡*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卡*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欧*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卡*公司赔偿欧*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无不妥。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卡奇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60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塘坑路9号三楼301。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欧*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金*亲,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春辉

  • 代理审判员费晓

  • 代理审判员杨馥维

  • 书记员卢益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