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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任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6月2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

”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

”、“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的“宏米homi、hmi”与原告注册商标“

”、“小米”并不近似,原告并没有取得宏米商标。从读音上来看二者完全不同,汉字宏米与小米无论读音还是字形都完全不同;从视觉效果看,被告商标由英文字母homi、hmi组成,原告商标由mi组成,二者整体文字不同,差别甚大,根本不易混淆。被告公司名称关键字为宏森,以宏米为关键字并非有意混淆小米品牌,相反是为了让公众将产品与企业联系,突出产品来源。2、相关公众并不会产生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的混淆。涉案产品除商标外,完整的产品还包括电池、包装盒、产品说明书、质量保修单等,上述物品均明确标注生产商为被告。被告并没有故意混淆与原告的产品。综上,被告并没有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也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3、原告诉请的索赔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索赔金额高达200万元,还有相关费用8万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费和律师费还涉及其他相关案件,应当由各被告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2014年,北京**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

”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陈*使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如下: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zhoosen.cn,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80310号公证书。网页显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主页,宏米手机hs-v101m4s售价1999元,homi宏米/hs-v101mx4售价1888元,宏米hs-v1024g版2399元,网页展示其“

”标识,展示各型号手机外观图片,手机背面均印有“

”标识。公司介绍称深圳市**有限公司2013年6月创建了自主手机品牌--宏森,迅速发展成为一家集移动通信产品研发、涉及、销售为一体的专业高科技通信企业。www.szhoosen.cn为被告经营管理的网站。

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先后四次公证购买、二次直接购买涉案产品,情况如下:

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魏**向广东**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魏**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成路74号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sumsung”店铺内,魏**购买手机四个,并当场取得质量保证单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魏**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其中一张质量保证单显示宏米v102f7手机的购买金额为1199元。广东**圳公证处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5226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拆封其中一部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2f7”、“

宏米手机畅想4g快人一步”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内有“

宏米手机入门指南”。

2015年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李**向江苏**州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李**来到徐州市淮海东路附近“中国移动通信国网手机连锁”店铺内,李**购买手机一个,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其中一张发票显示手机的购买金额为1699元。江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2015)徐**民字第231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拆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2f7”、“

宏米手机畅想4g快人一步”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外包装贴有深圳市**有限公司产品条码;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

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陈*、魏**向广东**圳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魏**来到深圳市**益民路名称为“中国移动4gsumsung综合购机中心”店铺内,魏**购买手机五个,并当场取得质量保证单五张。购买行为结束后,魏**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其中一张质量保证单显示宏米f7手机的购买金额为1330元。广东**圳公证处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26226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拆封其中一部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3),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2f7”、“

宏米手机畅想4g快人一步”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内有“

宏米手机入门指南”。

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陈*来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南路招牌标示为“三星”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户名称为东莞**通讯器材经营部)陈*以普通客户名义购买了手机(另赠送移动电源一台)一台及耳机两台,并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发货票、移动通讯器材销售票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一张商品销售发货票显示宏米v102手机的购买金额为1439元。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11198号公证书。庭审时当庭拆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4),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2”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外包装贴有深圳市**有限公司产品条码;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

2015年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陆居路小米店购买货款为1599元的宏米mx4手机一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5)。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1mx4”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外包装贴有深圳市**有限公司产品条码;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

2015年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正通通讯店购买货款为1600元的宏米v102f7手机一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6)。该手机外包装盒显示“

”、“宏米手机hs-v102f7”、“

宏米手机畅想4g快人一步”以及“制造商**技有限公司”、“宏森官网:www.szhoosen.cn”、“电话客服:400-003-9298”字样;手机背面使用“

”标识。

被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4、5(即原告东莞公证购买、广州自行购买)非其生产的产品,其余商品为其生产销售,其只生产了hs-102及hs-101mx4两种型号的手机。在商标局驳回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在回收完毕试生产的产品。

2015年5月18日,原告代理人陈*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www.baidu.com,在该页面的“百度一下”栏输入“小米有宏米手机吗?我看到商场上有宏米的手机”,搜索结果7680个。进入相关页面,保存截屏并打印;2、登录www.1688.com,在搜索页面输入“宏米手机”,显示相关销售信息190件。进入相关页面,保存截屏并打印;3、登录www.taobao.com,在搜索页面输入“宏米手机”,显示共888件宝贝。进入相关页面,保存截屏并打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9345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手机背面均使用“

”标识。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4100元(深圳**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3600元、徐州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00元)、购物费8866元以及律师费10万元的票据作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8万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6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2014年6月,被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

”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在第九类的平板电脑、手提电话等产品上注册该商标。2015年3月,国家商标局驳回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

”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共进行四次公证购买、二次直接购买,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4、5为其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4型号为“宏米手机hs-v102”与被告官网宣传的产品型号、外观一致、与被控侵权商品1、2、3、6外观、外包装一致、生产商信息均指向被告;被控侵权商品5型号为“宏米手机hs-v101mx4”与被告官网宣传的产品型号、外观一致、生产商信息均指向被告,同时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公司生产产品的区别,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4、5亦为被告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

”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

”、“

”、“?

”,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在其www.szhoosen.cn网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可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控侵权标识“?

”、“?

”、“?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

”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第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

”、“?

”中完整嵌入了与“?

”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

”、“?

”与原告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宏米”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单独使用“宏米”标识,而是将“宏米”、“?

”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小米”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宏米”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8万元,其中公证费4100元以及购物费8866元系因本案发生,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10万元,因原告仅主张其中的部分费用,并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原告取证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52966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1720元,被告承担117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89号
  •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小米**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物中心二期13层。

  •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科技大厦a座2609室。

  • 法定代表人董**。

  • 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撤销对其委托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巍

  • 人民陪审员吴锡钳

  • 人民陪审员姚敬东

  • 书记员朱淑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