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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彭*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一村1栋XX、XX门面房“冯桥娱乐城”内摆设四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二台“金*捕鱼”、一台“御龙传说”、一台“一网打尽”,可同时容纳32人进行赌博,并雇佣沈*负责游戏机室赌客赌资的返还,欧*负责赌客充值、上分等服务,截至案发时共获利3万元。

2014年3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该娱乐城查获。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彭*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一村1栋XX、XX门面房“冯桥娱乐城”内摆设四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二台“金*捕鱼”、一台“御龙传说”、一台“一网打尽”,可同时容纳32人进行赌博,并雇佣沈*负责游戏机室赌客赌资的返还,欧*负责赌客充值、上分等服务,截至案发时共获利3万元。

2014年3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该娱乐城查获。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欧*、张**、王*、张**、汪*、孙**、张**、李*、陶*、刘*、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花刑初字第00105号
  •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甘蔚萍

  • 人民陪审员汪秀玫

  • 人民陪审员张志立

  • 书记员凌花